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奕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且坦承犯罪,惟未能與告訴人 林庭寬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負擔學貸等貸款、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8號被告陳奕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宏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由南往北第4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生東路3段路口,欲靠右行駛停於右前方待轉區停車格時,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行進時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並預留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行駛,而與同右後方由林庭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庭寬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手、右膝、左踝及右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庭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奕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欲往機車待轉區時,與右後方之告訴人林庭寬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