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珍選任辯護人張曼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珍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和珍住處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集合住宅之5樓,樓下即同地址4樓則為 徐兆立 及其配偶 李琛琪 及其子徐○○共同住處。李和珍因不滿徐兆立住處內飼養之大型犬隻吠叫聲,明知在集合住宅內刻意製造聲響及震動會妨害鄰居正常作息,侵害鄰居居住安寧之權益,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住處內,以附表所示方式製造巨大聲響及震動,以此製造聲響及震動之強暴之方式,妨害徐兆立、李琛琪及徐○○居住安寧之權利。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徐兆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 蔡淑惠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 黃鈞蔚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被告於110年2月製作警詢時所提出之 鈺璽 診所病歷資料1張、鈺璽診所110年11月5日函覆之病歷資料。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5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3210號函暨110受理報案紀錄表1份。
㈥告訴人所提錄得附表所示震動、聲響之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㈦被告李和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就其住處範圍內本有不受他人侵犯之權利,包括不受
他人所製造聲響侵犯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前段規定:「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自明。雖因現今社會高樓大廈林立,人口密集居住,個人難免因生活之必要而產生部分聲響或振動(如腳步聲、水流聲、家具移動聲),惟如此聲響如係輕微或為生活上所必要,經權衡為社會所得容許,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因不具實質違法性,尚難竟以刑法強制罪相繩,此觀民法第793條後段明定:「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亦可得出相同結論。然而,如個人所製造聲響,不僅超越前開輕微或相當之範圍,甚且長期惡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生活起居,或者刻意於深夜、凌晨時段製造音震,嚴重干擾他人作息,已屬惡意妨害他人住居安寧之權利,應認具有實質違法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以附表方式長期製造聲響及震動,顯非因日常生活起居行為所合理造成之干擾,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之容忍範圍,而屬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安寧之權利。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密集敲擊不詳物體或天花板等方式發出聲響及震動,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於密接時間陸續為附表所示之強制行為,各舉動間之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居住安寧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飼養犬隻之叫聲,不思以正當途徑
解決,率為附表所示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安寧權利,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五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靠存款維生,需扶養80多歲之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製造震動及聲響方式錄得震動及聲響之光碟檔案1109年12月9日凌晨3時34分許拖拉地板聲音告訴人所提告證1光碟2109年12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撞擊天花板之震動及聲響3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45分許撞擊天花板之震動及聲響4109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撞擊不明物聲響5109年12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撞擊不明物聲響610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7分許撞擊不明物聲響7110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撞擊天花板、拖拉物之震動及聲響8110年1月17日晚上11時23分許撞擊不明物之聲響9110年1月19日晚間6時18分許撞擊不明物之聲響10110年2月26日上午11時4分許撞擊不明物之聲響11110年2月26日上午11時7分許撞擊不明物之聲響12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撞擊不明物、拖拉物之震動及聲響13110年5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撞擊不明物之聲響告訴人所提告證2光碟14110年5月14日凌晨4時39分許撞擊不明物之聲響15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28分許撞擊不明物、拖拉物之震動及聲響告訴人所提告證3光碟16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6分許撞擊不明物之聲響17110年9月7日下午6時57分許撞擊不明物之聲響18110年9月15日上午8時52分許拖拉物品及敲打聲告訴人所提告證4光碟19110年10月4日中午12時38分許撞擊不明物之聲響20110年10月12日下午7時32分許撞擊不明物之聲響告訴人所提告證5光碟21110年10月20日下午7時24分許撞擊不明物之聲響22110年10月23日下午7時46分許撞擊不明物及敲打聲23110年11月8日下午10時32分許不詳巨響告訴人所提告證6光碟24110年11月13日下午3時53分許重擊聲2次25110年11月13日下午5時13分許重擊聲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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