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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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東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東:
一、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及臺北市○○區○○街○段00巷0號。
二、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被害人 吳紹琥 、 徐慶棋 、 陳仕哲 、 方威志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接觸之行為。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東從事牛仔褲批發,乃家傳事業,非不務正業之人,於審理時並坦承全部犯行,獲得被害人方威志諒解,足見被告已知所警惕,不敢再犯。又目前國內疫情嚴峻,仍處三級警戒中,被告如能交保,必會待在家中,不可能再外出討債,實無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已幡然悔悟,所犯亦非重罪,如繼續羈押被告,實有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權自由權之意旨,懇請指定交保金額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接觸之行為,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該案現仍於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 劉丁柱 等人各次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九月在案,其所涉主持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及原審對被告所判處之刑度,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於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及居住地臺北市○○區○○街○段00巷0號,得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及被告所稱可提出之交保金額(見本院卷㈡第62頁、第64頁)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又因目前為新冠肺炎疫情升級為三級警戒期間,為避免命被告至派出所報到造成群聚等疫情擴散行為,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命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被害人吳紹琥、徐慶棋、陳仕哲、方威志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接觸之行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