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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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藻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所指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係由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扣案,且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等情,有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扣押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單清單在卷可查(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4頁),足見本案聲請沒收之物,其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書處分書認:訊據警員 林士鎧 、 鄧家興 與 蔡鈞任 到
庭證稱內容可知:當天對被告執行盤查之警員林士鎧等人係接獲勤務中心轉知車牌號碼尾數為779號之機車內藏有槍、彈,遂前往被告住處附近查看,迨發現被告站在該車號之機車旁,即請被告開啟機車置物箱檢視,然並未見有槍彈,原擬離去,但警員突又接到勤務中心來電,明確指出槍是放在後輪與引擎間的空隙,警員立刻請被告查看該處,始發現有一透明塑膠袋夾在後輪跟引擎中間,被告將該袋取出後十分驚嚇,直稱「怎麼會有這東西」,警員隨即要求被告當場打開塑膠袋發現裡面是手槍與子彈,因現場有太多人碰觸過塑膠袋、槍枝、子彈等物,故未送請鑑定比對其上之指紋等情,並有警員配戴密錄器錄影影像檔案可證,堪認該名未具名檢舉人已然知悉上開扣案子彈之藏放精確位置,實屬可疑;再綜合比對前揭警方盤查過程之蒐證影像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影像,當天上午 劉坤旺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抵達上址時,該車後輪與引擎間隙即可見一袋狀物,2人將車停妥後即進入屋內,此後迄警方到場前被告曾先後4次走回機車開啟置物箱翻找物品,並未有任何探看後輪部位之動作,約37分鐘後警方抵達現場進行盤查,先請被告開啟置物箱未查獲可疑物品, 嗣某 警員接聽電話後再請被告檢視後輪部位,始取出上開包有槍、彈之塑膠袋等節,有蒐證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倘被告有意藏放槍、彈,理應藏匿於不易為人發現之處,然何以不將上開槍彈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反而塞在後輪與引擎間易被發覺之處,亦未於返家後隨即將該塑膠袋取出並藏放於上址租屋處內;且上開警員及被告於偵查中一致陳稱:該塑膠袋並未卡緊,一抽就抽出來等語,果該槍、彈係被告所有,而該等物品具有一定價值且非輕易可取得之物,焉有夾藏在如此易掉落位置並騎乘機車上路之理。參以被告於相關影像中全程均未將目光投向後輪部位,益顯該槍、彈應非被告所藏放,堪信被告辯稱該槍彈恐為他人於匆忙中夾藏栽贓等情,確屬可能,此亦與本案警方勤務中心獲得線報之情形頗有相合。綜上,本案查獲子彈既不能排除係他人栽贓之可能,自難單以在被告所用車輛內查獲,逕認被告涉有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而認被告罪嫌不足,此本案不起訴書在卷足佐。
㈡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四、至疑似實際持有及藏放扣案子彈
之人,經本署檢察官當庭諭請警方積極查明身分中,如已確認該人之年籍資料及犯罪事證後再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業經本院電詢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張清豐 回覆本件並無後併案資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本院卷第13頁),故此因查無犯罪嫌疑人及具體犯罪事證等節。而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是警方於被告機車處查獲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屬違禁物,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證據一⒈子彈1顆。⒈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⒈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扣押筆錄(偵卷第7頁以下)。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