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3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采潔
(現於法務部○○○○○○○○○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予以評估判斷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臺北女子看守所勒戒處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於入臺北女子看守所勒戒之前,已在桃園龍潭女監服刑10月,且之後還有4年1月之刑期尚未服完,試問為何會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者,抗告人於臺北女子看守所勒戒期間表現良好,均無違規紀錄,請求准予抗告人早日返監服刑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
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所評分結果,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1分(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再加計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分,總分合計為63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3月29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00159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以其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並無違規紀錄,請求撤銷原審強制戒治裁定,准予早日返監服刑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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