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義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盛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居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於同年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車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四維路交岔路口處、經警發覺可疑上前盤查,並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淨重0.2280公克,驗餘淨重0.2244公克)後,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得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義盛前於警詢、偵訊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毒偵卷第9至10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搜索扣得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63號鑑驗書可參(見警卷第23、26至30頁;毒偵卷第23頁),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37頁;毒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以被告因有另案尚在偵查、審理中而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被告另有販毒前科而有嚴重違反社會人格之情形,認本案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可參,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及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之第二級毒品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罪)確定,④復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5號、101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8罪)、3年8月(3罪)、3年10月(5罪)、4年(4罪)、3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1月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後於109年8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開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案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相同,且被告原先是入監執行非短刑期後才假釋出監,則其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已因前案接受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有不足。且以其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為假如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其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是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堪認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科刑,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之行為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際侵害,與被告於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遭警查扣如前所述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上開物品是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足見該扣案第二級毒品屬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屬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並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裝放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與其內第二級毒品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毒品視為整體,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