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13、10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哲右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在臉書看到提供帳戶高額報酬之訊息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絡並約定提供3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至9萬元之代價,林哲右遂於111年5月31日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置放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置物櫃內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5月31日22時15分許匯款5000元之對價至林哲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林哲右提供之本件元大、郵局、凱基帳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手段詐騙 郭家楷 等7人,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林哲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本質及其他權益。
二、案經郭家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梁圓 、 羅耘志 、 林姝柔 、 邱挺淵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哲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該證據資料。
㈡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513卷第15至17頁、偵10029卷第49至51頁)。
㈢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029卷第41至47頁)。
㈣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029卷第53至65頁)。
㈤被告提供之台中朝馬轉運站置物櫃單據照片1張(偵8513卷第
79頁)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42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63至171頁)。
㈦被告林哲右於偵訊、訊問、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偵8513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203至213、258、264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
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
同時使7位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已於審理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並沒有因此獲利,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
㈣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的分層分工越趨複雜多元
,當然也增加了檢警偵辦的難度,但依司法實務所見,其中最重要的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也就是說,只要每一個人都儘可能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即犯罪成果)的機會,當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然也就減少去行騙的誘因。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三帳戶來換取不法利益,使詐欺集團可以順利遂行詐騙並取得款項,告訴人、被害人7人因此蒙受金錢損失,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7萬元,所為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郭家楷、梁圓、 洪子甯 3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迄今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及條件付款,有告訴人 梁圓之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被告先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緩起訴後撤銷緩起訴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以房仲人員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郭家楷、梁圓、洪子甯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及條件付款,有告訴人梁圓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被告因提供上開三帳戶資料而獲得5000元報酬(本院卷第267頁),此為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被告帳戶證據名稱1郭家楷(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向郭家楷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郭家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11年6月1日20時58分4萬123元元大銀行帳戶⒈告訴人郭家楷警詢之證述(偵8513卷第9至11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8513卷第37至41頁)⒊告訴人郭家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13卷第21、29至35頁)111年6月1日21時6分2萬123元111年6月1日21時14分9999元111年6月1日21時15分8123元2梁圓(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向梁圓佯稱:因取消扣款未成功,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梁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11年6月1日19時33分9萬3950元郵局帳戶⒈告訴人梁圓警詢之證述(偵10029卷第13至14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10029卷第69至71頁)⒊告訴人梁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27至30頁)111年6月1日19時38分5萬6025元3羅耘志(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向羅耘志佯稱:因捐款系統錯誤,導致日後會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羅耘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11年6月1日21時18分4萬3210元元大銀行帳戶⒈告訴人羅耘志警詢之證述(偵10029卷第15至17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10029卷第73頁)⒊告訴人羅耘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31至33頁)111年6月1日21時20分3萬7012元凱基銀行帳戶4林姝柔(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向林姝柔佯稱:因捐款系統錯誤,導致日後會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林姝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11年6月1日21時20分1萬2986元元大銀行帳戶⒈告訴人林姝柔之告訴代理人 簡鼎濬 警詢之證述(偵10029卷第19至21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10029卷第75至79頁)⒊告訴人林姝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35至39頁)111年6月1日21時40分9999元凱基銀行帳戶111年6月1日21時42分9999元111年6月1日21時43分9999元5 陳俊升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向陳俊升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陳俊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11年6月1日21時22分1萬5991元元大銀行帳戶⒈被害人陳俊升警詢之證述(偵10029卷第25至26頁)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10029卷第81至83頁)⒊被害人陳俊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41至43頁)6邱挺淵(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向邱挺淵佯稱:因捐款系統錯誤,導致日後會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邱挺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11年6月1日21時40分4963元凱基銀行帳戶⒈告訴人邱挺淵警詢之證述(偵10029卷第27至31頁)⒉存摺封面影本2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10029卷第85至87頁)⒊告訴人邱挺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45至48頁)111年6月1日21時57分2萬9963元111年6月1日22時15分2萬9963元7洪子甯(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向洪子甯佯稱:因捐款系統錯誤,導致日後會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洪子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11年6月1日22時14分4萬9123元凱基銀行帳戶⒈告訴人洪子甯警詢之證述(偵10029卷第33至36、37至39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10029卷第93、89至90頁)⒊告訴人洪子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53至54、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