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雨立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雨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黃雨立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陳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2、13日某時,「陳董」聯絡黃雨立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指示黃雨立非法清理廢棄物,黃雨立遂駕駛向不知情、綽號「黑鬼」之友人所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某工地裝載營建拆除土石方夾雜廢塑膠粒等屬營建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計約27.34公噸(下稱本案廢棄物),「陳董」並交付報酬3萬元給黃雨立,黃雨立因害怕而將上揭車輛連同其上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停放在嘉義市某處,經警方發現停放車上載有廢棄物因此在現場埋伏多日,黃雨立於110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至上揭車輛停放處取車,將車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斗南鎮大湖口溪防汛道路附近土地(座標:23.39,44.3N,120.28.36.2E),於110年10月19日1時許準備傾倒、棄置時,旋遭一路尾隨之警員制止逮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揭車輛及其上載運之本案廢棄物1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雨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9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27至30、33至49頁)。
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6日嘉環稽字第1100039110號函(偵卷第179至180頁)。
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第25頁)。
㈣被告持用手機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31至32頁)。
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51至57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63至66頁)。
㈦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3日嘉環廢字第111001805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61、84至96頁)。
㈧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3日嘉環廢字第111002169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09至116頁)。
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3日嘉環廢字第1110022147號函
暨附件、111年7月21日嘉環廢字第1110023733號函(本院卷第131至145頁)。
㈩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8月1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1728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6日嘉環廢字第111002747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31日嘉環廢字第111002839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65至173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10037859號函(本院卷第189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2001798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3至245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209、225頁)。
被告當庭提出的照片(本院卷第261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4日嘉環廢字第112002104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71至316、323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9日嘉環廢字第1120022983號函(本院卷第317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1至12、13至23、143至149、151頁,本院卷第45至52、213至218、257至260、327至329、333至34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陳董」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合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故犯罪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反覆多次清理廢棄物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出於一行為決意,於110年10月12、13日前往臺南市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嘉義市,於110年10月18至19日自嘉義市載運本案廢棄物至雲林縣,與「陳董」共同實施廢棄物清理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圖微利,率為本案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案係受「陳董」指示所為,非居於主要核心角色,且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後,因為害怕而將上揭車輛連同其上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停放在嘉義市某處數日,經警察發現停放車上載有廢棄物因此埋伏在該車附近等待,被告詢問正常廢棄物清理程序之費用後,當時認為自己無力負擔,遂前去駕駛該車至雲林縣準備傾倒,旋遭一路尾隨之警員制止逮捕,並扣押上揭車輛及其上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幸未對土地造成危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委請合法業者將該車上載滿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4日嘉環廢字第112002104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84、271至316、323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9日嘉環廢字第1120022983號函(本院卷第31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清理廢棄物許可文件,卻違法駕車清理本
案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及廢棄物清運之許可管理,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違法行為僅有1車1次,因準備傾倒時遭警方制止逮捕,並未造成環境污染或周遭民眾之身體健康危害,業已委託合格業者將扣案之本案廢棄物清運完畢,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以怪手司機臨時工為業,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並自「陳董」取得3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1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使用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陳董」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被告供稱:手機係「陳董」給我,算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向不知情、綽號「黑鬼」之友人所租,經查上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台陽貨運有限公司、營業半拖車之登記車主是大祐交通有限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證,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查無證據可認係各該車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查扣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黃立宇、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