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雯慧 相對人 邱冠魁邱垂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冠魁即邱垂文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冠魁即邱垂文前對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有欠款,嗣案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輾轉取得玉山銀行對相對人之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又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讓與給抗告人。本件相對人向玉山銀行之借款,財務管理不善無力償還,積欠債權之總額已達33,922,009元,雖經抗告人即債權人向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執行相對人各種財產標的,惟仍無法挽回財務之困境。然抗告人前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未果,經抗告人查詢後得知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解約後可得之金額分別為南山人壽334,347元、新光人壽209,022元、國泰人壽37,522元。實非破產不足以顧及抗告人權益及相對人之更生機會,況就相對人上開3家保險公司之保險解約金之債權金額580,891元與負債相抵後,雖無法清償債務,但仍足以成立破產財團並且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現為防止相對人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特依法檢附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及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64條、第5條之規定請求宣告本件相對人破產。又抗告人所受讓之債權為特定數額之金錢債權,性質上並非不得讓與,且抗告人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歷次債權讓與過程通知相對人,是以抗告人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無誤,原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調查,逕裁定駁回,難謂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破產之聲請者,限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如非債權人或債務人,尚無聲請之權限。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7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由鴻漢公司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封面暨收件回執等為證,惟觀之上開抗告人提出之信封封面可知,抗告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遭退回(見原審卷第21頁),抗告人復未舉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因而該債權讓與對相對人不生效力。則抗告人既非債權人,亦非債務人,即不具聲請開啟破產程序之實施權能,而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尚難謂為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許志龍法官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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