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3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000元
,及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違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000元,及自民
國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延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