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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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武松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長安派出所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白葡萄酒
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FA8-69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斗六市○○○路○號之長安派出所洽詢事務,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嗣因警方察覺有異,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經其同意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1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④2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46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4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因公共危險罪刑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之罪,又於徒刑執行完畢1年內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未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而稍見自律,已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數值非低,又本次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