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亭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亭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亭仲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30分後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鄉○○村○○○路○○○巷○○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亭仲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723-PDA號機車車籍資料報表、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㈣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本次為第9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並未因前遭查獲而有改過,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入監前以搭鷹架為業,與父、母同住,已離婚,二個兒子分別為17歲及15歲,現由被告之母親照顧之家庭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