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183號上訴人德國商ABC設計公司(ABCDesignGmbH)代表人 柏德費雪 訴訟代理人 祁明輝
涂綺玲 邱琦瑛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2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㈠、其於民國102年5月8日檢具申請書及外文本圖式,向被上訴人申請「附接嬰幼兒運輸裝置至嬰兒車之栓鎖裝置」設計專利,並以西元2012年11月9日申請之歐盟第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審查,然因外文本欠缺設計名稱與說明書,而認定申請日如下:⒈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函請上訴人補正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2),上訴人旋於同年月30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之外文本,且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說明書及圖式,因申請時之外文本欠缺設計名稱,嗣被上訴人分別以同年8月14日(102)智專一㈡14004字第10241730540號函及同年9月5日(102)智專一㈡15158字第10241886500號函處分,認本案申請日應以補正外文本之同年5月30日為申請日。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函請上訴人補正編號第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3)設計專利說明書、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上訴人旋於同年月30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LOCKINGDEVICEFORATTACHMENTOFACHILDORBABYTRANSPORTDEVICETOABABYCARRIAGE」圖式及提出申復說明,嗣陸續補正中文說明書、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審查後以同年9月5日(102)智專一㈡15158字第10241886510號函處分,認本案申請日應以外文本補正設計名稱之同年5月30日為申請日。⒊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函請上訴人補正編號第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4),上訴人旋於同年月30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之外文本,且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說明書及圖式,因申請時之外文本欠缺設計名稱,嗣被上訴人以同年8月20日以(102)智專一㈡13029字第10241778000號函處分,認本案申請日應以補正外文本之同年5月30日為申請日。⒋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命上訴人補正編號第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5)載有設計名稱「LOCKINGDEVICEFORATTACHMENTOFACHILDORBABYTRANSPORTDEVICETOABABYCARRIAGE」圖式,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函請上訴人再行補正申請文件,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補正中文說明書、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及提出申復說明,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2年7月4日(102)智專一㈡13029字第10241418970號函處分,認本案申請日應以補正外文本之同年5月22日為申請日。㈡、其以「車輪」向被上訴人申請設計專利,並以西元2012年11月9日申請之歐盟第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審查,然因外文本欠缺設計名稱與說明書,而認定申請日如下:⒈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函請上訴人補正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6、7),上訴人旋於同年月30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之外文本,且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說明書及圖式,因申請時之外文本欠缺設計名稱,嗣被上訴人分別以同年8月20日(102)智專一㈡13029字第10241778080、10241778030號函處分,認本案申請日應以補正外文本之同年5月30日為申請日。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函請上訴人補正編號第00000000
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8、9)設計專利說明書、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上訴人旋於同年月30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WHEEL」圖式及提出申復說明,嗣陸續補正中文說明書、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審查後分別以同年8月20日(102)智專一㈡13029字第10241778150、10241778110號函處分,認本案申請日應以補正外文本之同年5月30日為申請日。㈢、附表編號1至4、6至9設計專利申請事件,自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以101年11月9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案申請日102年5月30日止,暨附表編號5設計專利申請事件則自同年月22日止(下合稱系爭設計專利申請),顯逾得主張優先權之法定期間6個月,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分別作成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揆諸專利法第125條暨其施行細則第50條、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人以外文本申請設計專利時,僅需提出圖式並於申請文件載明設計名稱即可取得申請日,與發明及新型專利案相較,說明書並非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之應備文件,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時欠缺外文說明書為由,無視其已將設計名稱載於申請書之事實,逕為延後申請日及不得主張歐盟優先權之處分,顯悖於上開規定而屬違法處分。㈡、參據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之說明,設計名稱雖應於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時載明始得取得申請日,然並未限制應載於何文件;上訴人提出申請時,除備具外文圖式,並將中、英文設計名稱載於設計專利申請書,且於限期內補正中文說明書及圖式,確已合於上開規定,況申請書係申請人請求授予專利權之書面意思表示,為申請專利及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上訴人業於申請書完整記載設計專利名稱,故本件當以外文本提出日為申請日。復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及其立法說明,設計專利案相較於發明及新型專利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排除設計圖式欠缺之情形,而說明書欠缺則非屬排除適用之範圍,益徵原處分於法無據。㈢、被上訴人為減輕申請人負擔而放寬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排除說明書為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之應備文件,是被上訴人不應以上訴人欠缺外文說明書而否准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嗣被上訴人卻允許上訴人未檢附外文說明書而外文圖式有載明設計名稱之情形下,逕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其認定標準顯有矛盾;另參諸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1篇第5章2.1節,關於說明書或圖式部分缺漏之處理,重點在於內容是否逾越申請時外文本揭露之範圍,本件缺漏之說明書僅用以記載設計名稱而不影響實質技術內容之揭露,其中、英文設計名稱於申請日已詳載於申請書而合於外文本應備格式,且補正之中文本復未逾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自應以外文本提出日為申請日,詎被上訴人未就補正之中文本進行實質審查,復無視上開規範意旨,率以外文本說明書欠缺設計名稱之記載,逕認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其處分即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暨系爭設計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以原外文本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且得以主張優先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外文本旨在確認取得申請日之專利技藝內容及揭露範圍,而申請書僅為申請專利之意思表示,故外文本與申請書係獨立且功用相異之文件,不能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縱外文本內容之設計名稱揭露於申請書,然申請人仍須分別提出,況專利法第125條第1、2項已明文規定專利申請權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而說明書與圖式得以外文本提出,俟補正中文本後以其齊備日取得申請日,故本件當以補正日為外文本提出之申請日。㈡、揆諸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該規定僅適用於申請人已提出說明書或圖式,且提出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情況,此雖與發明或新型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處理相同,然設計專利之圖式完全欠缺時,則與發明或新型之圖式完全欠缺之處理不同,即設計專利案說明書全部缺漏時並無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申請系爭專利時僅提出外文本圖式,並未提出外文本說明書,業經上訴人於起訴理由狀自承,故本件非屬外文本說明書有部分缺漏之情況,自不得以原提出圖式之日為申請日。㈢、復按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外文圖式及設計名稱均為設計專利外文本之必備要件,雖不禁止申請人將設計名稱和圖式並列於同頁面,然非謂設計名稱屬圖式之一部,倘設計名稱有欠缺,不得謂圖式有部分缺漏,自無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另參諸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第5章2.1外文本規定,申請專利以外文本先行提出者,該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係申請人向我國申請專利之內容,而優先權證明文件係證明申請人曾於外國申請並經受理之內容,縱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有可能完全或部分揭露於優先權證明文件中,惟分屬獨立且功用相異之文件,不能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申請人仍須分別提出,故申請人不得逕以優先權證明文件替代外文本。㈣、上訴人前於102年5月8日以外文本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僅備具圖式而未載明設計名稱,嗣先後於同年月22、30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完備之外文本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自系爭專利主張之優先權日即101年11月9日之次日起,至申請日即102年5月22或30日止,已逾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28條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而不得主張優先權。另基於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合於程序審查乃設計專利申請案進入實體審查之前提,須先檢視各申請文件是否合於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經認定文件齊備後始取得申請日,繼而據此審查其專利要件,認定後續之補正或修正有無逾其取得申請日之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諸專利法第125條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申請設計專利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等法定必備文件,倘未提出說明書即屬法定文件不備,當屬全部缺漏,若提出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所補正者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得以原提出申請日為申請日,而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上訴人前於102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設計專利申請並主張優先權,固提出申請書及外文本圖式,惟未提出外文本說明書更欠缺設計名稱,自非屬部分缺漏而無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不得以提出圖式日作為系爭設計專利之申請日。㈡、參諸專利法施行細則、外文本申請辦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等規範,設計專利說明書應載明設計名稱、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等項目,倘物品用途或設計說明已載於設計名稱或圖式,則說明書得不記載,故設計專利說明書至少應記載設計名稱,而專利申請書與說明書之內容、功能及目的均有不同,將設計名稱記載於申請書,不得視為說明書已有記載,此於以外文本申請時亦有適用;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檢具申請書及外文本圖式,除欠缺外文說明書,其外文本亦欠缺設計名稱,不符設計專利申請應具備說明書之法定文件,自無從以上開日期作為系爭設計專利申請日。㈢、揆諸專利法第125條、第113條立法說明,依修正前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申請新式樣專利應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及圖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申請人無庸提出說明書;嗣為符國際立法例,專利法第125條第1、2項規定專利申請權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而說明書與圖式得以外文本提出後再補正中文本,並以齊備日為取得申請日,復將修正前之圖說分為說明書及圖式,故申請書與說明書分屬不同性質文件,設計專利申請當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此外,外文本旨在確認取得申請日之設計專利技藝內容及揭露範圍,而申請書僅為申請專利之意思表示,故外文本與申請書係獨立而功用相異之文件,不能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縱申請書載有設計名稱,申請人亦應提出記載設計名稱之外文本。㈣、專利申請書係申請人向專利權責機關請求授予專利權之意思表示,無論說明書及圖式為中文或外文本,設計專利申請人均應提出申請書並載明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應記載事項,至以外文本申請專利者,則以外文說明書及圖式為申請我國設計專利之內容,而優先權證明文件則為證明申請人曾於外國首次申請並經受理之內容,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雖可能完全或部分揭露於優先權證明文件,然二者分屬不同國家法制而申請程序及性質、功用相異之文件;經查,上訴人主張國際優先權基礎案所揭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申請案內容,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外文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內容未必一致,二者不能混淆亦無法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縱申請書載有設計名稱、外文說明書或圖式內容完全或部分揭露於優先權證明文件,上訴人仍應分別提出申請書、外文說明書、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況依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外文圖式及設計名稱均為設計專利外文本之必備要件,雖不禁止申請人將設計名稱和圖式並列於同頁面,然非謂設計名稱屬於圖式之一部,倘設計名稱有欠缺,不得謂圖式有部分缺漏,自無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㈤、揆諸專利法暨其施行細則等規範,被上訴人就設計專利之申請法定必備文件並無裁量權,倘不備法定必備文件即應核駁其申請而無裁量餘地;況現行專利法自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至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過渡期間,上訴人於提出專利申請時係委任專業代理人辦理,自應隨時注意法規修正動態並依新修正法規辦理,上訴人未注意設計專利之新修正規定,復未提出應備文件,反指摘被上訴人認事用法違誤而悖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見解,即不足為憑。㈥、復按專利法第28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暨其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設計專利申請主張優先權之次日起至設計專利之申請日不得逾法定期限6個月;上訴人前於102年5月8日提出申請時,因欠缺上開法定文件,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後,始分別於同年月22、30日備齊外文說明書,自應以備齊日作為申請日,故自系爭設計專利主張之優先權日即101年11月9日之次日起算,至申請日即102年5月22或30日止,均逾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28條規定得主張優先權之法定期限6個月,故系爭設計專利不得主張優先權。此外,本於先程序後實體原則,設計專利申請案經程序審查認定文件齊備後始取得申請日,繼而實體審查其專利要件並認定後續之補正或修正,有無逾其取得申請日之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範圍,故申請日與優先權實屬專利程序審查事項;查上訴人僅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認定之申請日與優先權不服,並未請求被上訴人審查系爭設計專利要件或其他實質要件,故本件無庸審究系爭設計專利應否進入實體審查程序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究為外文本提出申請日或補正日涉及得否主張優先權,而此攸關上訴人於國內之專利保護及市場競爭力,被上訴人逕予延後系爭設計專利之申請日,並據以認定系爭專利逾越主張優先權之法定期限而不得主張,此將致上訴人喪失重大經濟利益,顯有悖憲法比例原則及財產權保障意旨。㈡、復按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設計專利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時,縱未提出形式之說明書,然申請書已載明設計名稱者,亦可取得申請日,該規定並未限制設計名稱須同時載於外文圖式上,詎被上訴人卻認定圖式、設計名稱須同時載明於圖式,顯不當限縮法律要件而影響其申請專利之優先權,率以上訴人申請時不得完全欠缺外文說明書為由,拒絕賦予系爭設計專利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顯逾越立法目的而增加法令不必要限制,又被上訴人就未提出形式上說明書得否認定已提出說明書,於解釋上確有其裁量空間,益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有無裁量權之認定顯有齟齬;況參諸專利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設計專利之權利範圍係由圖式及說明書即得確定,而與設計名稱無涉,被上訴人既為減輕申請人負擔,業將得用以確認設計專利範圍說明書簡化為得不記載,反觀與設計專利範圍無涉之設計名稱,卻採嚴格要求應記載於圖式上,實屬輕重失衡,然原審無視上開主張,復未敘明理由,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檢具申請書及外文本圖式申請系爭設計專利,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分別於同年7月4日、8月14及20日、9月5日作成原處分,認系爭設計專利申請日分別為同年5月22、30日,已逾6個月法定期間而不得主張優先權,是系爭設計專利之申請及審查程序,應依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暨101年11月9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與相關法規為斷。
㈡、按「(第一項)申請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第二項)申請設計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第三項)說明書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專利法第12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請設計專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設計名稱。物品用途。設計說明。
說明書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
但前項第2款或第3款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者,得不記載。」「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設計專利之外文本,應載明其設計名稱及圖式,倘欠缺應備文件之一者,以補正之日為外文本提出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及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1篇第5章2.1之外文本亦分別設有規定。再按「設計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撤回。」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亦規定綦詳。是以,申請設計專利當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日或補正日為申請日,且不論係以外文本或中文本提出申請者,均應提出「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說明書中並應記載設計名稱、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若設計名稱已對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一併闡述者,則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始可省略記載。上開規定,不論係以中文本或外文本提出申請者均有其適用。而在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之情形,倘其應備文件(即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說明書上且必須記載設計名稱、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有欠缺者,除有合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否則即應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又主張設計專利優先權日者,應於優先權日次日起6個月內提出申請,此部分亦有專利法第142條第2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在案。
㈢、本件上訴人前於102年5月8日檢具申請書及外文本圖式,以「附接嬰幼兒運輸裝置至嬰兒車之栓鎖裝置」以及「車輪」向被上訴人申請設計專利,前者以西元2012年11月9日申請之歐盟第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後者則以西元2012年11月9日申請之歐盟第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提外文本分別欠缺設計名稱、說明書、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乃函請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旋分別於102年5月30日及6月20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之外文本、中文說明書及圖式,並陸續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為應以附表核定之申請日為申請日,並以附表編號1至4、6至9設計專利申請事件,自上訴人所主張之優先權日即101年11月9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案補正完畢後之申請日102年5月30日止,暨附表編號5設計專利申請事件至補正完畢後之申請日即同年月22日止,均顯逾得主張優先權之6個月法定期間,遂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28條規定,分別作成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在102年5月8日提出專利申請時,僅檢具申請書及外文本圖式,並未同時提出專利設計名稱、說明書、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此為上訴人起訴時所自承(參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4頁)。惟按,申請設計專利,申請權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而說明書與圖式得以外文本提出後再補正中文本,並以齊備日為取得申請日,此為現行專利法第125條第1、2、3項所明定,並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55條所規定,此部分業經說明如上。而現行專利法係將修正前之圖說細分為說明書及圖式,可知所謂申請書與原為圖說一部分之說明書或圖式乃不同之文件,專利申請書係申請人向專利權責機關請求授予專利權之意思表示,並非專利技術內容之說明書或圖式,兩者性質不同、目的有異,不可混為一談。是以,將設計名稱記載於申請書,並不等同於將設計名稱記載於說明書,縱申請書有設計名稱之記載,申請人仍應於中文本或外文本上記載設計名稱。而本件上訴人於提出本件設計專利申請時,僅提出申請書及外文本圖式,並未提出「說明書」,自無可能於「說明書」上記載「設計名稱、物品用途、設計說明」,遑論有所謂中文本或外文本說明書可言。上訴人嗣後提出補正文件,其提出期間已逾越其所主張之優先權日(101年11月9日)次日起算6個月,業已違反專利法第142條第2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6條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其齊備文件之日為申請日,而非以其所主張之優先期日為申請日。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稱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雖規定「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惟該規定並未限制設計名稱須同時載於外文圖式上,被上訴人認定圖式、設計名稱須同時載明於圖式,顯係逾越立法目的而增加法令不必要之限制云云。經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申請設計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設計名稱,惟同一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亦規定「申請設計專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設計名稱。物品用途。設計說明。」由是足知不僅申請書上應記載設計名稱,說明書上亦應一併記載設計名稱。本件上訴人於提出系爭專利申請時,僅提出申請書及外文圖式,並未提出外文本說明書,外文本圖式亦欠缺設計名稱,換言之,上訴人本件設計專利申請,依專利法第125條第1至3項規定明顯有資料欠缺(無說明書),而其已提出之資料(外文圖式)內容亦有缺漏,是其主張以申請書及外文圖式提出日為申請日云云,自屬無稽。又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設計專利說明書須記載設計名稱,此一規定於中文本說明書或外文本說明書均適用,本件上訴人於提出申請時既無說明書,自無可能於說明書上記載設計名稱,此與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是否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無關,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表示意見,原審亦已說明(參原審判決第20頁第15行以下),是上訴人上開指摘,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認定無涉,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未提出形式上說明書得否認定已提出說明書,於解釋上確有其裁量空間,益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有無裁量權之認定顯有齟齬部分,經查,專利法暨其施行細則就有關申請程序以及申請文件之記載等,業已設有規範,被上訴人就專利之申請法定必備文件並無裁量權,倘不備法定必備文件即應核駁其申請而無裁量餘地,上訴人與原審就此部分之論斷究屬見解認定之歧異,尚難據此主張原審判決見解齟齬。倘上訴人認為專利權之申請攸關其重大經濟利益,自應注意申請專利之相關規範,此於國內外皆然,此種規範尚無違背憲法比例原則及財產權保障意旨,是上訴人所為指摘,俱無足採。
㈤、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前於102年5月8日檢具申請書、外文本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系爭設計專利申請,並以西元2012年11月9日申請之歐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因外文本欠缺設計名稱與說明書,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或102年5月30日始補正設計名稱與說明書,距上訴人主張之優先權日101年11月9日之次日起算已逾6個月,被上訴人因而認為系爭專利申請案應以補正日102年5月22日或102年5月30日為申請日,且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洵屬合法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上揭說明,應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就原審已經審酌之事項,再為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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