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末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文安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罰金」;編號4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經│有期徒刑3月(經│有期徒刑4月,如│││減刑)減為有期徒│減刑)減為有期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刑1月,如易罰金│刑1月15日,如易│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5年07月01日│95年07月01日│105年06月06日│││││││││││├────┼────────┼────────┼────────┤│偵查(自│士林地檢97年度偵│士林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105年度││訴)機關│字第1792號、第28│字第1792號、第28│速偵字第2030號││年度案號│32號、第3920號、│32號、第3920號、││││第3921號、第4871│第3921號、第4871││││號│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42│107年度簡字第142│107年度交簡字166││實││號│號│3號│審├──┼────────┼────────┼────────┤││判決│107年07月31日│107年07月31日│107年08月1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交簡字16││實││142號│142號│63號│審├──┼────────┼────────┼────────┤││確定│107年09月03日│107年09月03日│107年09月0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477號│執字第5477號││││││臺北地檢107年││備註├────────┴────────┤度執字第6757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編號│4│││├────┼────────┼────────┼────────┤│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09月28日│││││││││││││├────┼────────┼────────┼────────┤│偵查(自│新北地檢107年度││││訴)機關│偵緝字第1593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7││││實││69號││││審├──┼────────┼────────┼────────┤││判決│107年09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7││││決││69號││││├──┼────────┼────────┼────────┤││確定│107年10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892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