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零貳參貳公克,驗餘量零點零貳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零參貳陸公克,驗餘量零點零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光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市○○區○○街○○○號0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7年5月18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豐年街之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鄭光翔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提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32公克,驗餘量0.02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26公克、驗餘量0.0297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3支,並坦承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光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5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查,另扣有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葡萄糖(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3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32公克,驗餘量0.021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淨重0.0326公克,驗餘量0.02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徒刑期間103年5月18日至104年5月17日),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於107年5月18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豐年街之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提出上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葡萄糖1包及注射針筒3支,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處罰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32公克,驗餘量0.02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26公克、驗餘量0.029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