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智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4誤載本院案號部分,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期間相差亦未甚遠,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表:受刑人杜智凱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0日凌晨5時許│106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107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942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度毒偵字第4599號│││度毒偵字第884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42號│107年度簡字第2092號│107年度簡字第53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7日│107年4月16日│107年8月1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42號│107年度簡字第2092號│107年度簡字第5345號││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12日│107年5月19日│107年9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115號│度執字第10072號│度執字第15189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13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391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5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1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592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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