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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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奇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奇偉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凌晨3時42分,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統一超商和心門市,明知其身上攜帶款項不足,仍拿取店內之臺灣啤酒(500CC)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1元)及科學麵1包,走至櫃檯向該門市之店員 何忠浩 表示欲賒欠帳款,惟遭何忠浩拒絕,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明知何忠浩並不同意其賒欠款項,仍趁何忠浩不及防備之際,當場徒手打開該啤酒及科學麵食用,以此方式搶奪上開物品得手後,雖知何忠浩業已報警,仍表明其要離開現場,旋即在未付清款項下,搶奪上述啤酒及科學麵步出店外,逃離現場。
二、案經何忠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程奇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942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頁至第29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忠浩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1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憑,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足資佐證,核屬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
,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83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以和平方法取得上開啤酒及科學麵後,在上開啤酒及科學麵尚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央求店員即告訴人何忠浩讓其賒帳未果,竟旋即公然在結帳櫃檯當場打開啤酒及科學麵食用,告訴人見狀立即報警處理,被告所為顯係當場直接侵害告訴人即動產之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告訴人自由意思之程度,嗣被告得手後並持物逃逸,應成立搶奪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已將搶奪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下,應屬搶奪既遂。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卷第3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
恐嚇、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竟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而搶奪他人財物,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搶奪他人財物,惟手段尚屬平和,且所搶奪之財物價值甚低,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父親及胞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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