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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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05號抗告人 陳淑玲 相對人 黃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380號強制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執行範圍超過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38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含相對人共有6名債務人,原裁定僅因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即就全部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效力擴張至全體債務人,於法未合,且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房屋及其頂樓增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迪化街商圈、年貨大街設置地點,地段精華,原裁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系爭房屋租金及擔保金數額,顯屬過低。應以每坪租金新臺幣(下同)1,812.5元、系爭房屋共201坪,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64,312.5元、每年租金4,371,750元,而原裁定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為4年4月,因此伊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之金額為18,929,677.5元,應改命相對人供擔保18,929,678元後始得就其部分停止執行,方為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房屋僅有一個出入口,各樓層並無獨立產權登記,現由伊占有,則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命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不合。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遷讓系爭房屋,則抗告人因伊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估算,原裁定以系爭房屋價額為364萬元,次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系爭房屋相當租金利益之數額,再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為4年4月,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之金額為1,103,284元,而命伊供擔保12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無違。系爭房屋年久失修,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屋鄰近地區之出租成交行情難以反應系爭房屋價額。又上開出租成交行情均包含房屋及土地之價值,亦難於適用於本件。且系爭房屋除第一層外尚有第二層、第三層、騎樓及頂樓增建部分,抗告人逕以系爭房屋鄰近地區較高價值之一樓店面租金作為系爭房屋之租金計算參考,實不足採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另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兩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亦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588號裁判參照)。查抗告人持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原聲請假執行,嗣於執行中已因債務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黃葉冬梅黃景福黃宗宏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認定第三人 黃品瀚黃顏素芬 及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命其等應遷讓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抗告人,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105年度訴字第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明無誤(見外放之影印卷)。則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據。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除相對人外,尚包括原執行名義所列之被告即債務人黃葉冬梅、黃景福、黃宗宏及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黃品瀚、黃顏素芬等人,業如前述,惟僅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此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參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2號卷第6-7頁),足見相對人所得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僅限於關於命其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是以原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行,於關於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部分,於法固無違誤;然有關相對人以外之其餘債務人之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部分,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關於相對人以外債務人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無違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四、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應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抗告人。是以,抗告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收回系爭房屋以資利用,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失,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惟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抗告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應受最高不得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次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9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136平方公尺,所有權均為全部,最新之申報地價即105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102,400元、40,080元、102,400元、73,531.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之土地申報總價為16,207,523.2元(計算式:19×102,400+91×40,080+6×102,400+136×73,
531.2=16,207,523.2);又系爭房屋105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142,500元,亦有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為17,350,023.2元(計算式:1,142,500+16,207,523.2=17,350,023.2)。爰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街,尚屬於繁華地段,應以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參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四年四個月(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二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共為四年四個月)等情狀後,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約以376萬元為適當(17,350,023.2元5﹪12月52月≒3,759,171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數額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20萬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376萬元。
五、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20萬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376萬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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