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時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3碼(每碼0.25%)計算,採機動計息,約定還款方式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積欠本金791,836元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第4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有困難,無固定收入,無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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