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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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附民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均於民事庭補正。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據。而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號刑事案件,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原告亦有到場),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宣判,此情亦有本院上開刑案卷宗可憑。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顯不合法,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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