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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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0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之裁定意旨,詳如後附原審法院裁定書之記載,其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稱:伊雖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致被吊扣駕駛執照,但在一年之後,彰化監理站在未告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之情形下,即自行還照給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知駕駛執照已被註銷,才會再攜持駕車,致有本件被舉發之交通違規,應不處罰等語。
三、惟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原審法院裁定所記載之時、地,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HD-二七五五號自小客車,而此駕駛行為係在其駕駛執照被吊銷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乃遭警逕行舉發等情,除據受處分人自承不諱外,並有交通違規舉發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本件受處分人在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後,並未繳回駕照,故並無抗告意旨所述之原處分機關發還駕照之情,亦有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2可資佐憑。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述此情,已難採信。況受處分人對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事實,亦不可能推稱不知,自亦不得以駕駛執照係由原處分機關發還為由,作為違規行為合理化之依據。從而,原審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無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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