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沛宸 (原名 楊憶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沛宸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7月14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8月3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案件已確定送執行,業已脫離法院繫屬,則上開案件中扣押之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應予發還等情,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法院實無從置喙。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