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與被害人 潘學恩 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已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8mg/dL即百分之0.108,酒測值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非少;(三)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四)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25031號被告吳宇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翔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魚市場飲用啤酒後,搭乘友人車輛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休息。於同日18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晚餐。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東區十甲東路與十甲東一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潘學恩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ZA-0898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吳宇翔因而受傷醫治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國軍臺中總醫院醫護人員對吳宇翔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於同日20時1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8mg/dL即百分之0.108。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學恩於警詢時所指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之一般生化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6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