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91號聲請人即被告 卓慶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意旨如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卓慶峯(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判決在案,縱該案尚未確定,然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依被告前科資料,被告自102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並於108年間,另涉犯15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061號判決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就被告涉案之情節,縱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如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無再涉犯同一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之虞,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其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陳此情,俱與本院現今羈押被告所審酌之各項緣由無涉,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二)另聲請人雖主張其罹患右側頸部腫塊之疾患,曾於109年7月中旬至大甲光田醫院就醫,然經醫師安排檢查,尚無法判斷係屬良性或惡性腫塊,另排定被告開刀切除腫塊及切片檢查,然被告在羈押中,無法即時開刀治療病情,僅能使用止痛藥物壓制病情,而於109年8月19日經培德醫院診斷患有急性淋巴腺炎,將於10月中旬安排手術切除腫塊;被告在看守所中病情持續惡化,9月21日半夜、9月22日凌晨發病2次,於9月22日上午加診開立止痛加強錠,仍只能暫時壓制病情;被告罹患之淋巴腺腫塊,已逐漸惡化為淋巴腺炎,並有移轉為腫瘤或癌症之可能性等情。然查:被告提出之109年8月19日臺中醫院附培德醫院、109年9月22日臺中看守所診所等領藥單,固有記載被告經診斷有「急性淋巴腺炎」、「淋巴腺腫大」等症狀,然其於羈押期間之109年9月16日,業因前述右側頸部腫塊之病症,安排切片手術而戒護外醫住院2天,目前尚在等候切片報告方知具體醫囑一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9年10月8日中所衛字第1090006547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戒護外醫診療紀錄簿、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依被告之就診資料,顯無證據足認其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且被告於109年9月16日曾經戒護外醫住院2天,日後若確有須進行手術情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亦有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配合提供被告相當及必要之醫療照護,非不得再以戒護外醫之方式予以治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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