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4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並無販售Apple廠牌iPhone6型號手機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臉書帳號「 黃廷軒 」於民國105年
5月23日下午某時,在有多數成員之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市集」刊登販賣iPhone6手機之訊息,致甲○○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主動於同年月25日私訊至前開「黃廷軒」之臉書帳號,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3,
0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乙○○於同年6月1日15時19分許,佯裝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之送貨人員,將外包裝貼有新竹物流公司託運單(查貨號碼:000-000-0000)之包裹1只,送抵甲○○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樓下,甲○○即交付現金1萬3,000元予乙○○取貨。嗣甲○○持包裹返家後,檢視包裹內手機係不能使用之展示機,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前開包裹外包裝處採集並比對出乙○○之指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5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竹物流公司法務人員江禾畬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3至5、66頁、偵緝字第995號卷第27至29、61至63頁),復有告訴人與「黃廷軒」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新竹物流公司託運單、展示機、外盒、包裹外包裝、指紋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8月24日刑紋字第1050077307號鑑定書、新竹物流公司
107年7月10日(107)新物總(法)第00000000號函、監視器畫面截圖、新竹物流公司送貨人員制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30至37、40、87至91、95至98、101頁、偵緝第995號卷第67至6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論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網際網路,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臉書帳號「黃廷軒」在有多數成員之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市集」張貼虛偽不實之販售手機訊息,以招徠該社團中之不特定多數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同意以1萬3,000元購買手機。嗣由被告喬裝新竹物流公司之送貨人員,以交付展示機佯裝真品之方式,使告訴人交付前開議定價金,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向他人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母親待其照料、職業為工人、國中畢業,偵緝字第249號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71頁);復參之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全額和解,然迄未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75、87至91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而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萬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容其保有之。而本案被告固以前開犯罪所得同額金額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迄未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茲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不符,亦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嗣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另就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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