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山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5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5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8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8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9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9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9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9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山因欠 李流宋 人情,為使李流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託支持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0住家內,以每位候選人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賄款與 蕭金進 ,並約定蕭金進及其同住家人(含配偶 林秀金 、兒子 蕭文賢 )共三人於本次嘉義縣○○○○○○○○○0○區○○○0號候選人 蔡政宜 、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第3選區登記第4號候選人 鄭存佑 、村長選舉投票支持第2號候選人 蕭世禾 (以上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蕭金進明知該款項為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其並未將6,000元交與配偶及兒子。嗣翌(27)日上午10時許,蕭金進見候選人蕭世禾之配偶 楊家稘 詢問其兒子有無前往投票時,因其子並未前往投票,遂前往候選人蕭世禾與其配偶楊家稘所經營之雜貨店,請託楊家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3,000元返還與蔡金山,而自留6,0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卷第12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1年度選他字第528號卷第57至61頁,本院選訴卷第122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受賄者蕭金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及供述(見111年度選他字第500號卷第25至32、61至67頁,本院選訴卷第55至56頁)、證人李流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111年度選他字第500號卷第73至84、101至107頁)、證人楊家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111年度選他字第529號卷第49至53頁,111年度選他字第500號卷第122至12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
26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年度選他字第500號卷第5至7、9至11、33至35、91至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111年度選他字第500號卷第37至53、87至90頁,111年度選他字第528號卷第43至49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1年度選他字第529號卷第55至61頁)、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111年度選偵字第393號卷第25、26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10065881號卷第89至95頁)、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111年度選偵字第392號卷第77至7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選訴卷第13、19頁)、111年縣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彙總表(見義肅字第11165537230號卷第73至77頁)、個人戶籍資料(見111年度選他字第500號卷第55頁,義肅字第11165537230號卷第79、81頁)、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見111年度選他字第5
00號卷第125至127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1日嘉縣選一字第1120000242號函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15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56號公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58號公告暨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名單、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59號公告暨嘉義縣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嘉義縣第35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見本院選訴卷第99至116頁)各1份在卷,以及受賄者蕭金進所繳交之賄款6千元(其中3千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宣告沒收)、證人楊家稘所繳交之3千元扣案可佐。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本案嘉義縣議員、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均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故本案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又被告對蕭金進交付6千元欲行賄其戶內之2票部分,因蕭金進並未交付賄款,僅告知家人投票與誰,無證據證明其有將被告行求及交付賄款之意轉知家人,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三人,此部分僅屬預備行求階段,此與其對蕭金進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嘉義縣議員、鄉民代表、村長等不同種類選舉以同一行為對相同投票權人為賄選犯行,破壞選舉廉潔性之國家法益即非單一,所侵害之法益自異,非構成單純一罪,應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交付賄賂罪(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
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為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
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年逾7旬,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交付賄賂之對象僅1人、買票人數3票及買票票數共9票,兼衡其自述智識教育、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選訴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一時短於思慮,為本件犯行,且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除前項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如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之緩刑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即後述之褫奪公權)及沒收,一併說明之。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且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亦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末查,扣案之現金9千元,固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交付與受賄者
蕭金進,惟其中蕭金進所收受之賄款3千元,因屬蕭金進收受賄賂之款項,經本院另案於蕭金進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外,其餘6千元(即蕭金進代收但未轉交其配偶之賄款3,000元,及尚未轉交給其兒子而交由楊家稘轉還給被告之賄款3,000元)部分,因屬被告所為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且業由蕭金進及楊家稘於偵查中繳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選訴卷第13頁,111年度選偵字第393號卷第25頁)存卷可佐,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