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曾欣怡 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 鄭文鉦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欣怡以被告鄭文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前揭處分書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之住所,由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2月7日檢資檔字第11314502560號函1份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見上聲議字第11726號卷第20頁、聲自第8號卷第135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乃自112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後,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月12日,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委任張格明律師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號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號處分書1份、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日期戳章1份暨聲請人委任張格明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
1份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欣怡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龍豪大廈」之鄰居關係,2人因社區事務產生糾紛,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於112年1月30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住處,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龍豪大廈」LINE群組中留言「自己房客製造的雜物用公費,你還騙是處理漏水的費用…」。
(二)被告於112年4月23日在上開LINE群組留言「我建議你去看一下505的廁所是不是在漏水…」。(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上開LINE群組留言「對了只要你505房沒人住…絕對不會淹水」(四)被告於112年1月30日、2月23日、5月13日,在上開LINE群組留言「我為什麼要因為你這種
1佔用公供(共)空間,把公寓當透天(把大家當空氣)2樓頂製造髒亂…」等語,指稱告訴人住處造成漏水、廁所堵塞、未繳管理費等,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
6號處分書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39、1845
5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1、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上開貼文,惟堅決否認誹謗犯行,辯稱:我擔任110年到112年2月連任兩屆主委,都是無給職,聲請人買這戶前,前手已經有改裝,把陽台改成1間房間,所以該戶有變更管線,只要用水洗衣服,1、2樓都會漏水,且2樓樓梯間電燈處也有漏水,因為我們把3樓牆壁打開來看,糞管有裂開,只要4、5樓有沖馬桶,就會漏水…因為我認為如果505沒人住,1到3樓就不會漏水…偷接電部分,正常每戶電箱都是放1樓,但聲請人4、5樓也有1個小電箱,是從樓梯間電燈拉出1條線到該樓層小電箱,這個電箱從他住處的線拉出來的,我是做水電的所以知道…聲請人的洗衣機放房間,所以排水會影響到1樓,2樓門口出來電燈上方會漏水,是糞管破裂,只要樓上
3、4、5樓有使用馬桶就會滲水出來…管理費部分,我們是2年繳1次,1次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超過2個月未繳,我111年9月通知繳納,繳納期限是111年11月25日到112年1月25日,聲請人逾期限沒繳納,我寄出存證信函,她到112年2月1日才匯款繳納…所以我說的都是事實。社區有5戶,2樓有2人加入群組,所以群組裡有6人等語。
2、經查聲請人管理費確於112年2月份始繳納,故被告於11
2年1月30日在群組指稱聲請人管理費1000元不繳乙情並未捏造事實。而聲請人並不否認其購買該社區5樓時,格局已經是5個房間,陽台外推改裝成1間房間,而且是有衛浴的套房,而且1、2樓有淹水過,也自承並沒有找專家找出真正淹水的原因…亦承認4、5樓間的監視器是其前手就裝的;管理費部分承認到112年2月才繳納等語。被告供稱該社區1樓已有各用戶之電箱,但聲請人在4、5樓樓梯間仍裝有私人電箱,並接管線至公共電燈處,此有被告庭提之照片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辯稱者均為客觀上存在之事實。
3、次查聲請人請求傳喚鄰居即證人 紀雅瓊周淑珍 ,惟證人經傳喚數次始到庭,到庭後顯然不願意對2人之糾紛事件多加以陳述,僅陳稱被告與聲請人經常有口角,彼此在社區LINE上爭執,證人周淑珍並證述1樓確實發生水管阻塞,常淹水,都是自己找人來處理等語。可認該社區確實長期以來存在著漏水、管線堵塞等諸多問題,然因社區戶數不多,且多為出租狀況,又無定期選出社區委員之機制,被告因而擔任無給職之主委,又因其自認有水電管線知識,認為問題點出在聲請人的5樓改裝後的使用問題,然被告所提出之質疑均遭聲請人否認,並拒絕改善,而其他住戶為免衍生糾紛,均不願加入討論解決,是該社區之淹水、管線問題真正原因,並未經過社區委請專業人士加以查證判斷,而被告因認聲請人不願意改善導致問題無法獲得解決,於是在社區群組上發表留言,雖有部分用語較為激烈,然所為之陳述均為公共事務,並未針對聲請人個人私德或私領域之批評,且該群組成員皆為社區住戶,本對聲請人及被告之爭執已有所知情,並非捏造完全不存在之事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及故意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述犯行,參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依原不起訴處分所示,聲請人不否認其購買該社區5樓時,格局已經是5個房間,陽台外推改裝成1間房間,且是有衛浴的套房等情,復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敘明又拉外線供電等情,是以聲請人所購買之房屋確有改裝而影響原公寓防水或管線設備之可能,又被告針對頂樓磁磚清運部分,於LINE上張貼疑似清運一般雜物之照片而為質問,以上均屬可受公眾評論之事,原檢察官認被告本諸上揭事實提出相關質疑,然均遭聲請人否認,並拒絕改善,始在社區群組上發表留言等情,係針對公共事務而為發言,難認有何誹謗之意圖,核無不合。再所謂遲繳係指逾原訂期限繳納之意,聲請人所述應待遲延繳納達2期及限期催告繳納,則為訴請法院命給付之前提要件,並非謂必達2期以上及經限期催告,始得謂遲繳,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號卷宗全卷後,除引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2、經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龍豪大廈住戶,被告時任社區主委,任職期間為110年至112年2月23日。被告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手機連線上網,在全體住戶加入之6人通訊軟體LINE「龍豪大廈」群組中發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訊息之言論等情,有「龍豪大廈」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9幀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4239號卷第15、64、65、90、91頁、偵字第18455號卷第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否認其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所述均屬陳述事實,⑴就附表編號1至3號貼文部分,係正常每戶電箱都是放在1樓,但聲請人4、5樓也有1個小電箱,是從樓梯間電燈拉出1條線到該樓層小電箱,這個電箱從她住處的線拉出來的,我是做水電,我知道。(你稱聲請人私接公電拉到她家,如何證明?)電燈的電拉去他家電箱接數據機(見偵字第14239號卷第32頁)。⑵就附表編號4號貼文部分,係聲請人先請人維修,想要請用公費付費,管委會有同意此費用2950元,聲請人卻誣賴我說偷管委會錢,且他截圖沒有截清楚,我的意思是說用這筆錢必須經過管委會同意,並不是說他偷錢,我也沒有說他偷錢等語(見偵字第29726號卷第17頁)。⑶就附表編號5、6、8、9號所示貼文部分,係因為她所在的大樓該棟屬於部分違建,將
4房1陽台改建成5間出租套房,而聲請人將洗衣機挪到廁所的位置,造成排水能力不足時,水與洗衣泡沫會從同棟的1、2樓倒灌出來,我只是希望她將洗衣機挪回本來的陽台位置,解決住戶這個困擾。因為她的住客煮飯都沒有過濾,很容易造成水管阻塞,其他住戶都有配合加裝過濾網,只有她拒絕,前面是因為要求她與所有屋主配合加裝濾網,她都置之不理。505該間是違建加蓋,所以排水孔特別小,馬桶的排糞管也有受損,如果有使用的情況下,
2樓的電燈處就會漏糞水,我是希望她能把馬桶與洗衣機等排水設施移回原本陽台的位置,同時希望她能將衣服晾曬挪回505内而不是占用樓梯間(見偵字第18455號卷第
5頁)。聲請人買這戶前,前手有改裝,把陽台改成1間房間,所以該戶有變更管線,只要用水洗衣服,1、2樓都會漏水,且2樓樓梯間電燈處也有漏水,因為我們把3樓牆壁有打開來看,糞管有裂開,只要4、5樓有沖馬桶,就會漏水。(有請水電來看原因?)我自己就會(見偵字第14239號卷第8頁)。⑷就附表編號7號所示貼文部分,因為我們總共有5戶人家,每1戶都沒有問題,我只是陳述事實詢問,因為只有她的租客占用該大樓的頂樓堆放雜物,我希望她身為房東能有所約束與改善。而樓頂全是她與她的房客堆積的雜物,要求她清理合理。冷氣漏水也確實沒處理,都滴到1樓的遮雨棚上了。管理費的事因為她拖欠超過2個月,也沒按照社區的習慣將匯款紀錄po出來,故我按規定寄存證信函,並於公布欄張貼催繳通知而已。她曾稱樓頂防水層受損指控稱大樓維修的費用為何不能用公費?當時我們已經表示同意支付工程款,僅是要求聲請人負責監工,因為工人是她找的,她因此不滿而怒嗆全住戶。她也曾在群組内指責我這個主委不會當乾脆下台,我當時是告知她沒有人想接,社區管委會一旦廢除要重新申請很麻煩,基於她都不解決佔用樓頂與冷氣機漏水問題,我才指責她要擺爛你自己爛不要影響别人(見偵字第18
455號卷第5頁)。(聲請人管理費有欠繳情形?)有,我們是2年繳納1次管理費,1次需繳納1000元,我們社區共5戶,聲請人超過2個月未繳,在111年9月通知繳納,期限是111年11月25日到112年1月25日,聲請人逾期限沒繳納,我寄出存證信函,她於112年2月1日才匯款繳納(見偵字第14239號卷第8頁)。(為何說她公然侮辱所有人?)她在群組跟全部住戶說怎麼會選出我,選錯主委。(為何又說恐嚇、勒索義工主委?)我當主委不支薪水,她說我擺爛、侵占公款(見偵字第14239號卷第91頁)等語在卷。
4、次查聲請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貼文係被告故意詆毀聲請人竊用公電等節,然聲請人亦自承除1樓設有電箱外,樓梯間亦裝設小電箱有外拉供電及在頂樓梯間架設監視器等情,且與被告所拍攝之公寓1樓及梯間照片5幀所呈現狀相符(見偵字第14239號卷第35、36頁),顯見聲請人5樓住房確有增設電箱拉外線供電之事實至明,是被告辯稱聲請人未經住戶同意私拉公電等貼文內容係基於事實之意見表達,尚非不可採信。
5、又查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4號所示貼文係被告故意誣指聲請人騙取清運費用(漏水之費用)等節,然觀諸被告同時於貼文下方張貼頂樓堆置雜物照片1幀(見偵字第2972
6號卷第27頁),益徵被告貼文之初衷乃在於聲請人使用公款之原因提出質疑,是聲請人僅截取片段字句即指稱被告在誹謗聲請人,顯有曲解;況此尚屬與事實相關之合理評論,實與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所為之誹謗行為炯然有別。
6、又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5、6、8、9號所示貼文係被告未經查證即誣指聲請人5樓糞管漏水等節,然被告有提出房屋格局圖1幀、社區外觀照片1幀及大樓排水管線示意圖
1份以資為佐(見偵字第14239號卷第113、114頁)。聲請人亦自承:(你那戶因有變更格局,所以有5個房間?)我買來就是這樣。(管線有變過?)沒有。(知道1、2
3樓有漏水情形?)1、2樓淹水過,3樓水管破掉。(有無去找原因?)不知道。(沒找原因,怎麼知道5樓沒問題?)因為我問過水電。我有1間陽台外推,多1間房間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4239號卷第92頁)。又證人周淑珍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雖跟被告、聲請人同社區,但我沒有住那邊,我是租給別人。1樓房客有反應整個屋子地面都是水,我請人來通水管,花了6000元,水電師傅說要1樓水管全部清查,要很多錢,我在群組反應,社區沒經費處理。過了3個月又淹水,反覆數次,水電師傅說弄出來的是頭髮、油垢、菜渣,沒辦法判斷是哪1戶,被告說他已經卸任了,也都是做義工的,我不敢多要求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4239號卷第90、91頁)。足徵龍豪大廈社區客觀上確實有因漏水、管線堵塞淹水等問題,進而影響住戶日常生活之情形存在,又因社區公費有限,難以委請專家察知建物漏水、管線阻塞之成因,堪認該社區住戶均無人知曉建物漏水、管線阻塞之真正原因,而被告長期無償擔任社區主委,並自認具備水電知識,認為上揭問題之癥結係因聲請人之5樓住房變更設計並增設套房所導致,是被告所張貼上開貼文所針對之漏水、堵塞之具體事實既屬真實,並有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之理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難認有何誹謗犯意,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7、又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7號所示貼文係被告一再無端散布多種不實言論,詆毀聲請人聲譽等節,然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於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25日限期繳納1000元,而告訴人管理費確於112年2月1日始繳納一節,有郵局存摺內頁明細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此並未捏造事實。又被告就指稱聲請人占用頂樓公共空間、製造髒亂、冷氣漏水不處理等情,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5幀附卷為佐(見偵字第14239號卷第115、116頁),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貼文中「公然侮辱所有人」、「恐嚇勒索義工主委」、「廢除管委會呢?要重新申請很麻煩你要爛你自己爛不要影響別人好嗎」等語,係因聲請人先於群組跟全部住戶指稱怎麼會選出被告當主委,選錯主委,要被告下台,又說被告擺爛、侵占公款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29726號卷第95至207頁),故依完整之文意脈絡可知被告應係不滿聲請人於社區群組之發言而有所抱怨,其用語雖或有尖酸之處,然衡諸該議題為可受公評事項,且其係基於澄清事實目的下所為,雖被告本於其主觀認知而為之此等宣洩情緒性發言,或讓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8、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至為明灼。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尚嫌速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江永楨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出處1112年1月12日某時許一、說你偷電?你沒經過大家表決私自拉公共的電燈做你的電源,這不叫偷電嗎?偵字第29726號卷第23頁左下圖2112年1月31日7時27分許私自拉樓梯的電燈做插座,算不算偷電偵字第29726號卷第23頁右上圖3112年4月19日12時53分許至私自拉公電,造成公設電費高達788元,不用查嗎?偵字第29726號卷第23頁左上圖4112年1月30日8時4分許自己房客製造的雜物用公費,你還騙是處理漏水的費用,我才給你一票讓你有2950元可以用,其它人都沒同意你還不滿意什麼,太誇張了偵字第29726號卷第27頁左下圖5112年4月23日13時2分至13時10分許我建議你去看一下505的廁所是不是在漏水我四樓405房沒漏二樓不可能一直漏水那是大便管偵字第29726號卷第23頁右下圖6112年4月23日7時18分許對了只要你505房沒人住跟洗衣機、馬桶沒使用,我保證一樓、二樓、三樓絕對不會淹水偵字第29726號第25頁右上圖7112年1月30日20時3分許我為什麼要因為你這種1.佔用公供空間,把公寓當透天(把大家當空氣)2.樓頂製造髒亂3.冷氣漏水不處理4.管理費1000不繳5.公然侮辱所有人6.恐嚇勒索義工主委廢除管委會呢?要重新申請很麻煩你要爛你自己爛不要影響別人好嗎偵字第18455號卷第9頁8112年2月23日20時41分許@ 靜儀 不好意思又要麻煩你了,你的洗衣機排水能否換別的位置?因為你只要一排水可能會造成一樓、二樓淹水問題,再來就是跟你房客說一下,廚餘回收倒垃圾車、洗菜能否過濾?偵字第18455號卷第10頁9112年5月13日10時10分許你房客沒煮東西一、二樓排水管沒堵塞?我的房客有煮東西、一、二樓排水管也沒堵塞啊所以我才說是你的問題啊,有煮就塞啦,505廁所有修理二樓門口就不會漏水啦偵字第18455號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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