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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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勝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勝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
一、葉勝煌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段208號前時,不慎駕車擦撞同向右前方由 蔡宏謀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致蔡宏謀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雙上肢擦傷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葉勝煌於肇事後,已預見蔡宏謀遭其所駕車輛撞及倒地,極可能因此而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停車查看蔡宏謀,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因蔡宏謀報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宏謀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
3至4頁,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並有道路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警卷第14頁反面下方至16頁上方、第7至14頁反面上方)、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4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警卷第5頁反面)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10至13頁反面),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右前保險桿處、車身有些許撞擊擦痕,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左後車身有些許擦刮痕,可知二車撞擊情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係左胸壁挫傷、雙上肢擦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亦非十分嚴重,又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以新臺幣10萬元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因此不再追究,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應非全無悔意,是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安全,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實屬不該。惟念雙方事後和解成立,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詳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能知坦承犯行,顯見應有悔意,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於汽車零件公司上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即逃逸無蹤,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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