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604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4,860元。原告雖於起訴狀載稱:其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致其罹患精神上重傷害,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所得適用該法之犯罪行為,僅限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惟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被告之行為並非該法所稱犯罪行為,是本件並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適用,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