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吳毓倫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ZIE03177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毓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下午3時1分許,在國道五號南下44.2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3公里,超速23公里」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製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E031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員警於高速公路上拍照取締超速違規之事實,應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前有測速之警告標誌,惟伊接獲違規罰單後提出異議,所得回函竟係說明本案已於44.6公里處設置警告標誌,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又本件值勤員警測速取締時,係以藏匿在變電箱鐵梯上類似偷拍之方式為之;且伊確信當日行經該處確無看到前有測速之警告標誌, 嗣伊 接獲罰單,特地行經原路線查看,亦未曾看見警告標示牌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訂有明文。再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4月22日下午3時1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南下44.2公里處,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3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一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違規舉發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上方),異議人違規超速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已明文規定,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查本件值勤員警執行測速儀器之際,在舉發地點前約400公尺處即國道五號南向43.8公里處之車道外側確豎有一載「前有測速」之警告標示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11月2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5368號函暨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此採證照片係攝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有該照片左下角一經採證即由儀器自動存檔之採測時間可稽,而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經儀器採證之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1分許,堪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違規超速經測速採證前,前方400公尺處確已有一警告標誌無訛,從而,本件警告告示牌之設置,已合於上開「至少於300公尺前標示」之規定;又此警告標示牌面積甚大,字體清晰,當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一望即知前方不遠處設有測速照相設備甚明,則異議人空言辯稱當日行經該處並無前有測速之警告標誌云云,顯無足取。至異議人以原處分機關回函係載明本案已於44.6公里處設置警告標誌,與前揭規定未合云云置辯,惟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之錯誤,原處分機關本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原處分機關前回覆異議人之回函及附件照片係時間核對錯誤使然,與本件異議無關,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11月2日公警九交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此行政作業上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原處分作成之合法性,亦無從阻卻異議人本件違規超速之不法行為。
㈢、此外,本案測速照相勤務為「移動式」,在取攝違規地點上游43.8公里處設置之「前有測速」警告標示牌,於員警執行測速完畢後,本即會移除。故異議人以其事後行經該處亦未發現此警告標示牌即逕謂員警測速採證時並未豎立警告標示,與規定未合云云,所辯即屬不能採。至異議人另辯稱員警執行測速之位置係藏匿在變電箱鐵梯上拍照,類似偷拍之方式云云,惟員警應站立在何處執行測速勤務,本即無規定,員警為自身之安全、並為取證之角度清晰,立於欄杆外之高處鐵梯執行測速勤務,亦無何違法之處。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取,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23公里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3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