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4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4400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相對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