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聲請書誤載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九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賭博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贅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聲請書贅載或停止羈押)。茲因被告在該案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其於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住所「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一二巷九弄一號七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甲○○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送達證書三紙、拘票暨報告書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另依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所示,被告雖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業已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惟該址係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被告僅係遷入於該址,並無居住之事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無須就該址對被告為傳喚及拘提。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