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75號聲請人佳昌大都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已對相對人即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目前刻由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2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鈞院97年度執字第71318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2號審理中,固據其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影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字第713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該執行案件已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而執行完畢,有本院執行處97年11月25日板院輔97執祿字第7131
8號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按,顯無從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