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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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誠指定辯護人林尚瑜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盧宏宇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蔡宇宸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 律師
張崇哲 律師被告 潘建昌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之物,己○○、戊○○、丁○○應予共同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己○○、戊○○、丁○○應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己○○、丁○○及戊○○相約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阿Q茶舍」聚會,丙○○於聚會時提及其欲以佯裝購買毒品、再行強取毒品及財物(即「拚藥」、黑吃黑)之計畫,並於四人在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總太2020社區」附近便利商店短暫停留時,決定實行,丙○○、己○○、丁○○及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1年2月17日凌晨0時29分許,以微信暱稱「阿發」向綽號「鐵牛」(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之人聯繫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買愷他命2包,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戊○○,提前抵達約定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巷00號前之興安宮廣場,丙○○分配車輛停放位置,丁○○、戊○○則在該處把風預防突發狀況以見機行事,並約定事後由丁○○駕駛乙車搭載己○○、戊○○離開現場。丙○○又另單獨與己○○謀議 渠等 下手方式係由丙○○持折疊刀、己○○持電擊棒為之。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乙○○依微信暱稱「!!」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攜帶愷他命等物至上址與丙○○進行交易,乙○○抵達該處後,丙○○即持折疊刀進入乙○○所駕駛丙車之副駕駛座,己○○見丙○○上車後,旋即手持電擊棒進入丙車後座,丙○○持折疊刀抵住乙○○右臉部,己○○則手持電擊棒電擊乙○○頸部等部位,乙○○因而受有右臉表淺性撕裂傷、右臉、右頸部及右胸挫傷之傷害,經乙○○掙扎並逃離丙車後,丙○○、己○○亦跟隨下車,喝令乙○○聽從渠等指示趴臥在車輛前方地板上並交出毒品等財物,乙○○拒絕趴下,並稱財物均在車上,丙○○、己○○即開始搜刮強取乙○○在車內上之現金1萬5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內衣教父外包裝之毒咖啡包(所含成分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成分,然以下仍稱毒咖啡包)20包,乙○○見丙○○、己○○正搜刮財物,便乘隙逃離現場,丙○○、己○○得手後,旋會同丁○○、戊○○,由丙○○駕駛甲車,丁○○駕駛乙車搭載己○○、戊○○相繼離開現場,將行搶所得之物朋分,由丙○○分得5000元、己○○分得4000元、丁○○分得4000元、戊○○分得2000元,並由己○○、戊○○及丁○○共同分得前揭強取 之愷 他命中之2包(每包約4公克)、內衣教父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0包。 嗣警 接獲乙○○報案,於111年2月17日在丙○○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號308室居處扣得電擊棒1把、在丁○○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扣得折疊刀1把、剩餘之愷他命1包及毒咖啡包6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 謝念廷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然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因遭訊(詢)問者以不正方式之對待,或單純個人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真心悔悟,或為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均為受訊問者考慮是否認罪之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通常無法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查悉。因此,只要訊(詢)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係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認罪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111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辯論時稱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內容因有吃藥,意識模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7頁),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且觀諸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內容,係一問一答,回答過程順暢,應可認定被告丁○○偵查中之證述係在其精神狀況、意識良好之情況下所為,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述之內容,與警詢供述之內容相較,有較簡略之情,此互核前揭證人之警詢及審判筆錄即明,而乙○○先前之陳述接近案發之時,出於自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員警有何不正訊問情事,足徵其警詢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經不正方法取得,是其於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可信係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而乙○○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依法具結後,賦予被告詰問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復參酌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被告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被告丙○○、己○○、丁○○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詰問為由,主張該等供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為由,主張該等供述無證據能力,然查丙○○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出庭而為陳述,其陳述固均未經具結,然參酌丙○○前開於偵查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然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戊○○、丁○○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質詰問程序僅屬完足該等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調查程序,本院於審理中已充分補足被告戊○○、丙○○之對質詰問程序權保障,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則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四人及渠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己○○固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惟被告丙○○否認自告訴人乙○○處取走金錢,辯稱:我沒有拿乙○○的錢,是我和己○○各拿出9000元要購買毒品,這9000元我當下有還給己○○,我還另外自掏腰包拿出1萬元分給己○○、戊○○、丁○○云云。訊據被告丁○○、戊○○固坦認由丁○○駕駛乙車搭載戊○○抵達興安宮廣場,於興安宮廣場知悉丙○○、己○○要「拚藥」,其後由丁○○駕駛乙車搭載戊○○及己○○離開,戊○○分得2000元、丁○○分得4000元,二人並有分得毒品等節,惟否認全部犯行,辯稱:當下有拒絕參與行動,但二人要載己○○回埔里,才在旁邊等,之後就將己○○載回埔里,二人所取得金錢為丙○○返還之借款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戊○○拒絕參與拚藥行動,也沒有分配任何任務,都在車上玩手機或睡覺,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到2000元也是事後丙○○個人拿給戊○○加油,與本案犯行無關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已拒絕參加搶藥行動,己○○所交付4000元,為丙○○欲返還之賭債,丁○○主觀上無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分配到工作,沒有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一)就本案係由被告丙○○於111年2月17日凌晨0時29分許,以微信暱稱「阿發」向微信暱稱「!!」之人聯繫購買愷他命,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丙○○駕駛甲車搭載己○○、丁○○駕駛乙車搭載戊○○,抵達興安宮廣場,俟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乙○○駕駛丙車抵達,丙○○先佯為毒品交易,手持折疊刀進入丙車副駕駛座,己○○旋即手持電擊棒進入丙車後座,由丙○○手持折疊刀抵住乙○○右臉部,己○○手持電擊棒電擊乙○○頸部等部位,乙○○因而受有右臉表淺性撕裂傷、右臉、右頸部及右胸挫傷之傷害,二人喝令乙○○下車,由丙○○搜刮強取乙○○在車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乙○○乘隙逃離現場,丙○○、己○○得手後,會同丁○○、戊○○,駕駛前揭甲車、乙車離開現場,事後己○○分得4000元、丁○○分得4000元、戊○○分得2000元,四人並有分配毒品,嗣警接獲乙○○報案後,於111年2月17日在丙○○扣得電擊棒及在丁○○住處扣得折疊刀1把、剩餘之愷他命1包及毒咖啡包6包等情,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他卷第9至11頁、第119至125頁,111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下稱偵甲卷〉第337至339頁、第527至531頁,111年度偵字第22777號卷〈下稱偵乙卷〉第373至375頁、第505至509頁,見本院卷二第184至212頁),並有偵查佐 鄭惠文 111年2月17日偵查報告、甲車、乙車、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暱稱「阿發」與另一暱稱「!!」之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丙○○提供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丙○○所有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紀錄、警方查獲丙○○、戊○○之照片、警方查扣物品照片、警方搜索照片、己○○持用手機內容截圖、戊○○持用手機之內容翻拍照片、丁○○持用手機翻拍照片、戊○○與丙○○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警方查獲照片與作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之比對、警方初步檢驗丁○○持有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1包之照片、被害人乙○○持用手機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721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日刑紋字第111001886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93號鑑驗書、111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91號鑑驗書、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92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涉嫌毒品案證物採驗報告、現場門牌照片、乙○○所駕駛丙車之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836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944號、111年度安保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55號、111年度院保字第107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57頁、第131至139頁,偵甲卷第45至48頁、第51至71頁、第87至107頁、第139至142頁、第151至161頁、第193至199頁、第211至219頁、第231至254頁、第275至315頁、第341至347頁、第355至356頁、第361頁、第365至423頁、第537至545頁、第559頁、第571至573頁、第579至583頁,偵乙卷第57頁、第61至62頁、第65至71頁、第91至94頁、第97至117頁、第133至155頁、第193至196頁、第201至211頁、第249至255頁、第263至271頁、第307至329頁、第335至351頁、第357頁、第377至387頁、第395至397頁、第403頁、第409至456頁,本院卷一第353頁、第359頁、第411至412頁、第423至429頁,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第15頁、第25至29頁、第33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本案在丙○○處所扣得晶體1包,經鑑驗後成分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8867公克,鑑驗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93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25頁),在丁○○住處扣得晶體1包,經鑑驗後成分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3.3854公克,鑑驗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92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27頁),另扣得之標示內衣教父白色包裝毒咖啡包6包,經鑑驗後成分為N,N-Dimethylpentylone、咖啡因、Theobromine(鑑驗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91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28頁),亦可為真實。
(二)就本案被告丁○○、戊○○知悉被告丙○○、己○○計畫「拚藥」及其時點部分,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己○○、丁○○、戊○○先到阿Q茶舍吃飯,我自己開一台車,丁○○載己○○、戊○○,到總太2020的路上我打電話給丁○○說等下假裝要買毒品,然後要黑吃黑,丁○○說好,己○○、戊○○都知道,我們先到總太2020附近路邊上廁所、抽菸,己○○坐我的車,我以微信打電話給藥頭「鐵牛」,約在興安宮前面廣場等語(見他卷第73至80頁,偵甲卷第443至450頁,偵乙卷第459至466頁);②被告己○○於訊問時供稱:在阿Q茶舍外面就有聽丙○○說要黑吃黑,後來我與丙○○、戊○○、丁○○離開阿Q茶舍,我與戊○○、丁○○坐一台車,在車上丙○○打電話來,說確定做這件事情,只是還沒有找好藥頭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第43至46頁);③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在阿Q的時候,丙○○確實有跟己○○、丁○○以及我說「要不要去拚藥」,我、丁○○有跟丙○○說不要,但丙○○還是拜託我們陪他去,我當時有跟丙○○說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會下車,這是在阿Q就提到的等語(見他卷第97至101頁,偵甲卷第487至491頁,偵乙卷第483至487頁);④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知道他們是要用搶的,然後我有跟丙○○說不要這樣,到現場後也知道他們要搶,但我沒有打算要參與,我們是在總太2020社區的路邊談這些的,一起討論看看要用買的還是到時候看狀況再決定等語(見偵甲卷第265至268頁,偵乙卷第303頁至306頁),於偵查中供稱:丙○○在從阿Q茶舍往總太2020的路上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們是在總太2020附近的便利商店討論我們要去參與作案這件事情,我於乙○○到興安宮前時,就知道丙○○要強盜乙○○,我們都知道,因為在總太2020時丙○○說要約毒品的過來時,我們就知道了,當時丙○○說要行動了,行動就是要拚藥,拚藥就是黑吃黑等語(見他卷第107至111頁,偵甲卷第505至509頁,偵乙卷第493至497頁)。互核被告四人前述供述內容,雖有細微差異,然可認定本案係被告丙○○在阿Q茶舍聚會時即提議「拚藥」,至總太2020社區附近便利商店時,被告丙○○已決意犯案,且於斯時被告丁○○、戊○○均明白知悉被告丙○○欲搶奪毒品之事。被告丙○○、丁○○、戊○○至本院審理時均口徑一致供稱本案係「到達興安宮後,丙○○致電給丁○○且開擴音,才提及拚藥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244頁,本院卷二第244至246頁、第355至356頁、第371至372頁),無非係冀圖淡化被告丁○○、戊○○犯罪情節,應屬杜撰之詞,無足為採。況縱認被告丁○○、戊○○係到達興安宮後,方知悉拚藥乙事,亦無解被告二人之罪責(詳後述)。
(三)被告丁○○、戊○○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到了興安宮後,我與己○○一台車,丁○○與戊○○一台車,我到現場布置車輛的位置,己○○上我的車後,我就拿電擊棒給他,並在該處等,因為「鐵牛」派來的司機見面只能有一人,所以我們講好我先上車,己○○再上車,丁○○與戊○○就在該處等待,他們就是看著我們做,丁○○與戊○○看戲吃瓜,還有載己○○,可以分錢等語(見他卷第73至80頁,偵甲卷第443至450頁,偵乙卷第459至466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戊○○會跟著我到現場,是因為己○○在我車上,他們都住埔里,想要等我結束之後再載他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②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丙○○有說如果對方人多的話我跟戊○○就要下車去幫忙,但我跟戊○○都有拒絕他,案發後我開乙車載己○○及戊○○跟著丙○○到總太2020社區旁的統一超商等語(見偵甲卷第265至268頁,偵乙卷第303頁至306頁),於偵查中供稱:車子停放的位置都是依照丙○○指示,丙○○叫我們不要離他太近,會被懷疑,丙○○並說讓我和戊○○在車上,有情況隨時下來,己○○有上我的車,我載己○○、戊○○離開現場等語(見他卷第107至111頁,偵甲卷第505至509頁,偵乙卷第493至4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是給我們載離現場,我躺在車上,聽到聲音大聲的說趴下,餘光看到有一個人跑過去,己○○後來上車就說快走、快走、快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81頁);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己○○是我們載的,我們要把他載回去,之後也有把己○○載回埔里,在興安宮丙○○有叫我們停怎樣,但是我們沒有按照他的意思停,看到停車位就插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甲卷第372頁),可見被告丙○○確有指示被告丁○○停車位置,互核被告丙○○、丁○○、戊○○之犯罪情節,所供內容大致吻合,可信性甚高,足見被告丁○○、戊○○於案發前已明確知悉被告丙○○、己○○欲搶奪毒品之事,仍同意負責由丁○○駕駛乙車於丙○○、己○○行搶乙○○時在附近等候,擔任駕車接應己○○離開之工作無訛。
(四)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供稱丁○○、戊○○看戲吃瓜,還有載己○○,可以分錢,是因為我當下有施用毒品咖啡包,胡言亂語,我在興安宮好像有跟丁○○說現場有狀況要下車支援,又好像沒有,那時候好像是開玩笑亂講,不知道講什麼,因為我有喝毒咖啡包,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戊○○之詞,並不能採信。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部分或階段行為,以達犯罪實現之目的,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丁○○、戊○○既事前知悉被告丙○○、己○○謀劃搶奪毒品事宜,仍同往停靠在案發地點旁,渠等均未出言或以行動制止、未報警,反在場旁觀任由被告丙○○、己○○實際下手行搶,並負責開車等候接應被告己○○。是以,被告丁○○、戊○○縱未親自下手為行搶、傷害之行為,然被告丁○○、戊○○全無離開且脫離本案搶奪計畫之意思及行為,反而在知悉被告己○○參與搶奪計畫,且付諸行動後,仍選擇搭載被告己○○離開現場,更於事後分得搶奪而來之毒品、金錢,顯見被告丁○○、戊○○涉入程度甚深,確有分擔實施搶奪毒品犯罪之部分行為,與被告丙○○、己○○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則被告丁○○、戊○○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丁○○、戊○○否認參與共犯情節,無從採信。
(六)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並非所問。刑法上之搶奪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之。
(七)查告訴人乙○○是遭被告丙○○進入丙車副駕駛座持刀架住脖子,而被告己○○則進入丙車後座由乙○○後方持電擊棒電擊其脖子等節,業據被告丙○○、己○○坦認不諱,然就告訴人即證人乙○○是否已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乙節,其於警詢時證稱:高胖男子坐在我副駕駛座,亮出一把折疊刀要我拿錢出來,另一名男子便在我後座拿電擊棒電我脖子,我隨即在車內把他推開,但他還是繼續電我,我一番掙扎隨即開車門逃出,拿電擊棒男子問我錢包放在哪裡,我便跟他說錢包在車上你們自己找,他們拿完我的東西隨即上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後面跟一部銀色自小客車離開,我見他們離去便報警等語(見他卷第9至11頁,偵甲卷第337至339頁,偵乙卷第373至375頁);於偵查中供稱:坐副駕駛座的人拿折疊刀出來,將刀子抵住我的臉,要我拿錢出來,我當時嚇到都不敢反抗,都不敢動,後座的人就直接用電擊棒電我的脖子,並說「錢在哪裡」,我被電,所以身體開始掙扎,用手想要擋住脖子,後座的人要我下車,我說「錢在車上,不要再電我了,我下車,錢在車上」,我下車後,二人有下車,叫我趴在車子前方的地板上,但我不敢趴,我怕趴下會被刀刺或被電擊,所以沒有趴,我說錢在車上,他們要去車上找錢時,我就趕緊跑走,在遠處觀望,等他們走掉後,我才敢返回我的車子等語(見他卷第119至125頁,偵甲卷第527至531頁,偵乙卷第505至5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上到副駕駛座,就拿折疊刀出來,要我拿錢出來,我嚇到,差不多同時己○○拿電擊棒電我,電到的時候有點暈暈的,但沒有暈過去,當時我到底怎麼下車,太緊張真的忘記了,但電擊完我有順利下車,站在車子旁邊,丙○○、己○○下車要我不要跑,要跟我拿錢,要我趴下來,我好像跟他們說不要,我蹲在那邊,一隻腳跪在地板上,我說錢在車上,不要再動手,我看他們上車後,就趕快退到後面,往旁邊跑,好像沒有人追上來,也沒有人攔阻我,我在遠處觀察他們翻找車內財物,等到兩台車都開走,我才敢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至210頁)。稽以告訴人即證人乙○○歷次證述內容,雖就細節有所差異,然主要情節均屬相同,與卷附現場照片呈現之狀況亦大致相符(見偵乙卷第444至448頁),由此足認乙○○在車內並非全無掙扎或反抗之舉,其係自行離開丙車,下車後並未遭控制行動,尚能反抗丙○○、己○○要其趴下之指令,更能趁丙○○、己○○翻找財物時順利逃走,而未受追逐或攔阻,可見乙○○未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丙○○、己○○雖對乙○○施以強暴之手段,惟尚未致使乙○○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三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戊○○、丁○○已知悉被告丙○○、己○○係約定乘乙○○遭其等傷害而不能及時防備之際,行搶告訴人毒品財物之計畫,則其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相當。
(九)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為本案搶奪行為時所攜帶之折疊刀,以及被告己○○所持電擊棒,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具有危險性,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然行搶毒品所能使用之手段多端,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戊○○不知道丙○○車上有放折疊刀、電擊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丁○○好像不知道我車上有電擊棒、折疊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沒有講到要使用武器等語(見偵甲卷第265至268頁,偵乙卷第303至3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丙○○他們有帶折疊刀、電擊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頁),是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戊○○、丁○○知悉被告丙○○、己○○係分別持折疊刀、電擊棒行搶,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戊○○、丁○○前述犯行應僅該當「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之構成要件。
(十)就本案行搶所得之物及分配狀況,告訴人即證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遭搶得1萬7000元等語(見他卷第9至11頁、第119至125頁,偵甲卷第337至339頁、第527至531頁,偵乙卷第373至375頁、第505至509頁),然本案所涉之「拚藥」情節,實可能導致證人乙○○自己受到刑事追訴之不利益,其證述內容不免有所保留,能否盡信,非無疑問。查:①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戊○○、己○○、丁○○四人,17日凌晨去拚藥,取得愷他命2包(每包4公克,共8公克),毒咖啡包5包、現金1萬5000元,毒品都是己○○取走,我拿5000元,剩餘1萬元交付己○○,由己○○自行與戊○○、丁○○分配等語(見偵甲卷第39至44頁,偵乙卷第85至9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乙○○那裡強盜1萬5000元,還有K他命2包8克、毒咖啡包5包,現金部分我拿走5000元,另外1萬元、毒品我都交給己○○,主要目標是毒品,至於錢的部分就是附加的,我問乙○○有沒有其他東西,乙○○說只有這些,可不可以放他走,他知道規矩,會當作沒看見,我說可以,我一轉頭乙○○就不見了,乙○○離開後,我上了駕駛座看有沒有其他毒品,就看到中控有一個包包,我就將包包打開,裡面有錢,應該就是上一批客戶的錢,我就將錢及毒品都拿走,包包留下來等語(見他卷第73至80頁,偵甲卷第443至450頁,偵乙卷第459至4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乙○○的錢,錢的部分我跟己○○各拿出9千元,是本來就在身上要購買毒品的錢,因為我有拿到比較多的毒品,己○○的錢當下我就退還給他了,我還有另外自掏腰包拿出1萬元,另外分給己○○4千、丁○○4千、戊○○2千,是要給他們的報酬,並將20包毒咖啡包直接給他們三人,毒咖啡包我自己沒有拿,愷他命不是2包,是拿到38點多公克,所以我拿了8克的共2包愷他命給他們三人,並拿1萬元給他們當作酬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2頁);②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現金我看丙○○算是1萬6000元,分贓部分,丙○○有分2包愷他命及全部的咖啡包給我,他自己留一些愷他命,現金部分他將1萬給我,並叫我將其中的4000元給丁○○,2000元給戊○○,我回到丁○○住處後,在住處把愷他命抽完了,毒咖啡喝到剩大約5包等語(見偵甲卷第125至132頁,偵乙卷第185至192頁),於偵查中供稱:丙○○給我1萬元,並說4000元給 潘進昌 ,2000元給戊○○,我則是分4000元,丙○○交給我的毒品,是K他命2包及毒咖啡包20包,毒咖啡包外包裝為內衣教父沒有錯,在梅子路只有扣到6包咖啡包,因為其他的都喝掉了,沒有再將毒咖啡包拿去其他地方,K他命也用掉了等語(見他卷第83至89頁,偵甲卷第453至459頁,偵乙卷第469至4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分到4千元,也有分到愷他命、毒咖啡包,愷他命是回家時大家一起吃,我吃了不到1包,毒咖啡包我分到5包,已經喝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6頁);③被告丁○○於警詢供稱:總共拿到愷他命2包、毒咖啡5包或6包、現金我不清楚多少,我只知道丙○○叫己○○拿4000元給我,那4000元是他之前欠我的錢,愷他命都抽完了,毒咖啡包應該還在我家客廳沙發或桌子下面,可能要找一下等語(見偵甲卷第257至263頁,偵乙卷第295至301頁),於同日警詢又供稱:共強盜愷他命及現金我不清楚,毒咖啡包共20包,有一包小包的愷他命被我們抽完了,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就大家一起施用,沒有特別分配等語(見偵甲卷第265至268頁,偵乙卷第303至306頁),於偵查中供稱:現金4000元是丙○○請己○○交給我的,K他命及毒咖啡包是丙○○分給己○○,己○○帶過來的,己○○帶過來2包K他命,20包毒咖啡包,我們3人用掉1包K他命及10幾包毒咖啡包等語(見他卷第107至111頁,偵甲卷第505至509頁,偵乙卷第493至497頁);④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我們當時涉案後就駕車返回丁○○住家,3人都在丁○○住家吸食愷他命,毒品是己○○提供給我們的,他說是強盜來的等語(見偵甲卷第183至185頁,偵乙卷第245至247頁),於偵查供稱:到後面己○○衝到我們車上,並說他有拿電擊棒電人家,說藥都被丙○○拿走了,叫我們跟著丙○○的車子,之後又回到總太,停在路邊,己○○下車去找丙○○,我與丁○○去7-11買飲料,繞回來時,己○○就上車,並拿2000元給我,說是丙○○要還我的,己○○在丁○○家裡拿2包K他命,咖啡包我不知道數量,我有用K他命,沒有用毒咖啡包等語(見他卷第97至101頁,偵甲卷第487至491頁,偵乙卷第483至487頁)。
(十一)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辯稱其為購買毒品有拿出9000元、被告己○○也有交付9000元,最後二人之9000元均有取回,其再自掏腰包拿出1萬元交給被告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2頁,本院卷二第90頁),然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自乙○○處搶得1萬5000元,於偵查中更就其自丙車何處如何取得現金之細節供述明確,被告丙○○實無憑空編造此類不利於己情節之動機,況被告丙○○、己○○既已決定「拚藥」,即以不法手段強取毒品,豈有多此一舉,先準備現金交付再行取回之道理?審諸被告己○○從未供稱其拿出9000元交付被告丙○○之類似情節,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拿9000元給被告丙○○,被告丙○○有拿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然就該9000元是否取回卻毫無印象,僅記得被告丙○○交付1萬元,其總共拿到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而如被告己○○交付9000元予被告丙○○,卻僅拿回4000元,被告己○○豈非因共同行搶反而倒貼5000元?可見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付9000元給被告丙○○之情節,無非係迎合被告丙○○所述內容,為被告丙○○脫免罪責所為之證述,並不足採,被告丙○○確實自乙○○處強取現金,應可認為真實,至於金額部分,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自乙○○處搶得之現金為1萬5000元。另被告丁○○、戊○○依序由被告己○○處取得被告丙○○所交付之4000元、2000元,為被告丁○○、戊○○所不爭執,渠等雖辯稱該等金錢係被告丙○○所返還之借款,然被告丙○○於偵查中明白供稱:我並未積欠戊○○、己○○、丁○○錢,去年生日有和丁○○賭博輸了3萬元,這是當下願賭服輸的錢,只是還沒有給丁○○,我拿錢給己○○時,沒有講要還錢給戊○○、丁○○,是說給他們分,看他們怎麼分等語(見他卷第73至80頁、第95至96頁,偵甲卷第443至450頁、第465至466頁,偵乙卷第459至466頁、第481至482頁),可見被告丙○○交付被告己○○金錢,讓其轉交與被告戊○○、丁○○,並非係為返還渠等間借款,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交付與被告戊○○、丁○○之金錢係為返還借款(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55頁),無非係迴護被告戊○○、丁○○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戊○○、丁○○之有利證據。
(十二)再者,互核被告丙○○、己○○、丁○○、戊○○前述供述內容,及本案搜索扣押後在丙○○身上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67公克,鑑驗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93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25頁),在南投縣○○鎮○○路0○0號於丁○○處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3854公克,鑑驗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92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27頁)、毒咖啡包6包(內衣教父字樣)(鑑驗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91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28頁),且被告戊○○、丁○○、己○○經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均有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5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9464號函,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應可認定被告丙○○、己○○自乙○○處搶得之愷他命至少為3包,其中2包(每包約4公克)由被告丙○○交與被告己○○,再由被告己○○、戊○○、丁○○一起施用其中1包,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搶得38點多公克愷他命,分了2包共8公克與被告己○○等人,然除自被告丙○○身上所扣得愷他命1包以外,就被告丙○○搶得其他部分之愷他命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單憑被告丙○○上開所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確認被告丙○○所實際分得之愷他命數量,雖被告丙○○經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亦有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5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9464號函,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然尚無法排除被告丙○○尿液所呈現愷他命反應,係來自本案自乙○○處搶得愷他命以外之來源,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丙○○所分配行搶所得之愷他命,即為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而應於本案諭知沒收(詳後述)。
(十三)而被告丙○○、己○○自乙○○處搶得之毒咖啡包數量,被告丙○○、己○○、丁○○既均明白供稱數量為20包,渠等供述內容均屬一致,此應為可信。就搶得毒咖啡包之種類,被告己○○既然明白供稱為內衣教父字樣之外包裝,且本案於丁○○住處亦扣得該種內衣教父包裝之毒咖啡包,雖被告戊○○、丁○○、己○○尿液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案發現場所遺留龍貓圖樣之咖啡包內驗得被告丁○○之生物跡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7213號鑑定書,偵甲卷第571至573頁),然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興安宮現場有留下龍貓圖案的毒咖啡包,這是丙○○的等語(見他卷第83至89頁,偵甲卷第453至459頁,偵乙卷第469至475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在興安宮有施用毒咖啡包,是丙○○給我的等語(見偵甲卷第257至263頁,偵乙卷第295至301頁),是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被告戊○○、丁○○、己○○尿液所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係來自本案自乙○○處搶得毒咖啡包以外之來源,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應認定本案所搶得者為20包內衣教父包裝之毒咖啡包(鑑驗結果其內容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91號鑑驗書,偵乙卷第61頁),除6包尚剩餘者外,其他14包由被告己○○、戊○○、丁○○一同施用完畢。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然其等尚無完全抑制乙○○之自由意思而致使乙○○不能抗拒,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並載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無礙被告四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本案搶得之毒品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附此敘明。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移送併辦部分(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777號),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與審理。
(二)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等人對告訴人乙○○施暴,其等目的係為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持有之毒品及財物,故其等所為傷害、加重搶奪犯行間,犯罪時、地高度密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四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加重搶奪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竟無視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竟搶奪告訴人乙○○持有之毒品、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己○○坦承犯行、被告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戊○○、丁○○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渠等之犯罪目的、手段,分工之內容;兼衡被告丙○○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精品代購買賣,月收入3萬多元,沒有家人要扶養,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羈押前從事粗工,月收入2萬5千元,需要扶養奶奶,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做工,月收入2萬8千元,不用扶養家人。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做工,月收入3萬多,不用扶養家人(見本院卷二第418頁)之教育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四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告訴人乙○○恐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折疊刀1支、電擊棒1支、IPHONE12手機1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衣服1件,均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IPHONEX12手機1支、衣物1套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淺藍色IPHONE手機1支、衣服1件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見本院卷二第404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雖為被告丙○○所有,然尚難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係採絕對之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且為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且為被告己○○、戊○○、丁○○之犯罪所得),既未約定如何分配,被告己○○、戊○○、丁○○具備共同處分權限,應予共同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咖啡包6包為被告己○○、戊○○、
丁○○之犯罪所得,既未約定如何分配,被告己○○、戊○○、丁○○具備共同處分權限,應予共同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愷他命1包(約4公克,此部分因施用完畢而滅失)、毒咖啡包14包為被告己○○、戊○○、丁○○之犯罪所得,因遭被告己○○、戊○○、丁○○一起施用殆盡,依卷證資料無法得知實際如何分配,應予共同沒收,且該等物品事實上處於不能執行原物沒收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丙○○、己○○、丁○○、戊○○就本案行搶所得1萬5000元
(實際分配依序為5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為被告四人犯罪所得,原應於被告四人主文欄下宣告沒收,然被告四人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至50頁)。其中被告己○○、丁○○、戊○○已履行渠等內部分擔部分(依序賠償1萬元、5000元、5000元),有渠等陳報狀暨所附證據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第143至151頁),渠等所履行內部分擔部分之數額已超過渠等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渠等犯罪所得既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被告丙○○部分既尚未履行,自難認該款項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於被告丙○○、己○○、丁○○、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就被告丙○○處所扣得現金部分,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時,得就此部分扣案之等值現金為「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附表一編號內容備註1折疊刀1支、電擊棒1支、IPHONE12手機(含SIM卡3張)1支【扣案】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編號10、編號112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衣服1件【扣案】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編號63IPHONEX12手機(含SIM卡1張)1支、衣物1套(含DIOR字母外套1件、白色上衣、灰色長褲)【扣案】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編號12、編號134淺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衣服1件【扣案】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編號8
附表二編號內容備註1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67公克)【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3854公克)【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內衣教父字樣毒咖啡包6包【扣案】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4愷他命1包(約4公克)及內衣教父字樣毒咖啡包14包【未扣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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