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94號、110年度偵字第39450號、110年度偵字第40083號、110年度偵字第40411號、110年度偵字第40993號、111年度偵字第5945號、111年度偵字第6786號、111年度偵字第98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77號、111年度偵字第14351號、111年度偵字第22954號、111年度偵字第18358號、111年度偵字第14398號、111年度偵字第22549號、111年度偵字第21439號、111年度偵字第25684號、111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上開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月」之人,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七月」。嗣「七月」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提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宇○○、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酉○○、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玄○○、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宙○○、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空軍一號客
運站,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月」之人,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七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我弟弟己○○與 曾逸舜 簽投資契約,曾逸舜把己○○的帳戶資料賣給「七月」,己○○報案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七月」找人恐嚇己○○,要求己○○交出曾逸舜因為賣帳戶所得金錢,否則要把我們家人押走,「七月」說要拿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當下我跟我弟弟給1萬多元,後來又說不夠,要拿兩個本子來押,就是我交付的本案帳戶,等於就處理好了,我是被恐嚇所以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空軍一號客運站,將
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綽號「七月」之人,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七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犯罪者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提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頁碼見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之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元銀字第1100007682號函及所附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8433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七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部分)及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35294卷第79至91頁、第93至107頁、第109至136頁、第191至203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七月」後,本案帳戶確經詐騙犯罪者用於詐騙被害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將詐欺贓款轉提一空。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依照本國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為本國國民,且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曾從事超商店員、餐廳外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第451頁),足徵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先予敘明。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七月」,我跟「
七月」只有用LINE聯絡;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七月」是說領遊戲幣,我不知道「七月」要拿我的帳戶做什麼,我覺得很奇怪,(後改稱)七月說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參被告所供,其與「七月」既不熟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復未清楚了解「七月」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用途,僅泛稱係與「遊戲幣」或比特幣相關,顯然模糊其詞,則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不熟識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為已悖於前述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情;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知悉金融帳戶是個人專用,不可以隨意交給不熟識的人,否則可能被做為不法犯罪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33頁),又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七月」之LINE對話訊息,「七月」曾傳送「說fb看到廣告/像ig說的想月入10萬/你不會我教你/叫我下載飛機請人到(中部部沒攝影機地點)/交所有資料/都有跟我聯絡/還有給我報表說交易紀錄/說要2個禮拜可以領取錢/1個禮拜後就不見了/對話紀錄都不見/後來連交易紀錄都不見」之訊息,被告則回傳「警察不會相信吧/不是有紀錄」之訊息,有該對話訊息擷圖在卷足稽(見偵35294卷第225頁),可見「七月」甚至指導被告於檢警偵查時如何為不實之應對,堪認被告知悉「七月」收取本案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仍配合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被告提供其與「七月」間、
己○○即其弟與「七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5294卷第179至229頁、第237至295頁),未見任何關於「七月」以被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被告或己○○之內容,則被告所辯已屬可疑。又查,證人己○○於111年3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有借國泰世華的銀行帳戶給曾逸舜,一年前我與哥哥住在臺中市南區建成路,我跟被告沒有常聯絡,一年多沒有聯絡,我不知道被告住哪裡、做什麼工作,我最後一次跟被告聯絡是一年前,沒聊到什麼,只是上班無聊聊天而已等語(見偵40083卷第257至258頁),斟酌證人己○○上開陳述,渠與被告並未經常聯絡,又未提及渠因遭「七月」恐嚇而向被告求助一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以證人己○○於111年3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何均未提及被「七月」恐嚇之事,己○○僅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已徵被告所辯不實;被告固於111年4月24日偵查中提出署名己○○之111年4月22日陳述意見書,該意見書內容為:「曾逸舜當初找我投資說可以賺錢,一直跟我要錢,然後沒有讓我賺到錢,後來曾逸舜來威脅我要給他存款簿跟提款卡才可以還我錢一直都沒還我錢,曾逸舜他有黑道背景,我心生畏懼才給他存款簿跟提款卡,我起疑心,我去問我二哥跟三哥他們叫我去警察局告曾逸舜詐欺,後來七月男子叫他朋友去我公司找我要錢,我才知道我本子跟提款卡被賣掉,七月就打電話說到凌晨兩點沒有拿到錢直接來我家我押走去賣器官,因為我聽到心生畏懼跟對方說錢真的不夠給你,對方說還有第二個辦法本子跟提款卡來抵錢,還說最好不要自己報警鎖卡,不然就不好意思就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情來了,我就趕緊去求我二哥跟三哥幫我出錢跟本子還有提款卡來救我的命,我錢總共請我哥匯了六萬多塊錢才能放過我」等語,有該陳述意見書附卷可按(見偵9872卷第361頁),觀以該陳述意見書內容,雖與被告辯稱因遭「七月」恐嚇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情節相合,但己○○於111年3月16日經檢察事務官傳訊而為前開陳述後,被告即於111年4月24日提出前揭署名己○○之陳述意見書,前後時間僅相隔約1月,署名己○○之陳述意見書即詳載被告提供帳戶之經過,該時間點未免過於巧合,且衡被告與己○○間為兄弟,己○○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復有前述可疑之處,則前揭陳述意見書所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是否為真,實啟人疑竇。
⒌復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七月」,沒
有看過「七月」,「七月」去我之前上班的公司,我那天休假,「七月」遇到庚○○,跟庚○○說要找我;「七月」打LINE威脅我,說要找我家人;我一開始被曾逸舜騙去,將帳戶資料交給曾逸舜用,後面「七月」叫人去公司找我,我於110年5月中才知道曾逸舜把本子賣給「七月」,我沒有跟被告說「七月」找我,我跟被告沒有常常聯絡,我忘記最後一次是何時跟被告聯絡,最後一次聯絡時我跟被告說「七月」威脅我;「七月」說曾逸舜賣帳戶騙他錢就跑了,所以才會找我,叫我還錢;我有把「七月」的LINE給被告,那時候想說把事情趕快解決,我不知道他也威脅被告;還錢的金額,被告跟「七月」講到後面是還50000元,我請被告匯50000元給「七月」,我跟「七月」間帳戶的事情就結束了;(審判長法官問:被告除了幫你去跟「七月」談類似賠償金,對方要求的金額以外,被告還有無跟「七月」做任何接觸,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審判長法官問:七月除了找你之外,後來七月有沒有去找被告,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審判長法官問:被告有幫你去跟「七月」談類似賠償金的問題,之後被告跟「七月」有沒有接觸你就不知道了,是否如此?)對;(審判長法官問:你剛才回答說被告幫你去跟「七月」談好了,就是要賠50000元,被告也幫你匯了這筆錢,後面被告的事情你就不知道了,你為何在意見書裡面寫說二哥還幫你去出了本子及提款卡,這件事你根本就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拿本子及提款卡給七月,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審判長法官問:意見陳述書的內容是誰教你寫的?)我寫錯了,(審判長法官問:所以被告跟「七月」之間後來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你是不是根本不清楚?)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414頁)。再證人庚○○即被告之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家中排行第三;「七月」有找人去公司找己○○,叫己○○還錢,我只知道他說己○○欠錢,己○○不給他,就要找人去堵他,反正講的很像是恐嚇,不還錢就會直接找家人;被告有幫己○○還,我只知道我有去借6000元給被告,讓被告拿去還給「七月」;我為了幫己○○的事,有先跟公司預支50000元拿給己○○,幫己○○處理,後面我就不知道;是被告幫己○○處理,己○○給「七月」50000元;(審判長法官問:你剛才提到七月派人去石頭火鍋店找你,後來你有跟被告講這件事,你有借6000元幫己○○還錢,之後還向公司預支50000元幫己○○還錢,你所做的、所知道的過程是否就是這些?)對,(審判長法官問:後續被告跟「七月」那邊做什麼聯繫或處理,你是否知道?)我只知道50000元是拿給他們,(審判長法官問:除了你剛才所陳述的這些以外,被告跟「七月」他們後來還有沒有做什麼聯繫等等,這點你是否知悉?)後面我就不清楚,(審判長法官問:「七月」是否有要求己○○提供銀行帳戶的資料給他們去使用?)這我不清楚,(審判長法官問:「七月」有沒有要求你要交付銀行的帳戶資料供他們使用?)沒有,(審判長法官問:你知不知道「七月」有沒有要求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給他們去使用?)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25頁),自上開證述以觀,證人己○○固證稱渠有因交付自身帳戶後遭「七月」恐嚇索賠而匯款一節,證人庚○○則證稱「七月」與己○○間確實曾有前述金錢糾紛一情,但證人己○○、庚○○既證稱其等均不知道「七月」有無恐嚇或要求被告須交付本案帳戶一事,亦即證人己○○、庚○○對於被告有無交付本案帳戶予「七月」及交付原因均全然不知,則無論己○○與「七月」間有無上揭金錢糾紛,尚無從認為己○○與「七月」間前揭事件,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七月」之行為間有何關聯,被告所辯自屬無稽;再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渠不知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上揭內容,顯與被告於111年4月24日所提出前揭己○○之陳述意見書有所矛盾,證人庚○○復證稱不清楚「七月」有無要求己○○或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更與己○○之陳述意見書所載「我就趕緊去求我二哥跟三哥幫我出錢跟本子還有提款卡來救我的命」等語不合,且證人己○○既證稱111年4月22日之陳述意見書是渠寫錯等語,是以該陳述意見書之內容顯不具可信性,而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被告就其匯款與「七月」一節,固提出其與「七月」間、
己○○與「七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為佐(見偵35294卷第179至229頁、第233至235頁、第237至295頁、第311頁),惟即使被告曾匯款至「七月」指定帳戶,衡以匯款之原因多端,又查以被告於110年12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七月」跟我們要錢,因為我弟的帳戶變警示帳戶,說要2萬元,說不給要給我家人押走,我有先給9000元,湊不出來他們說拿帳戶給他們等語(見偵35294卷第170頁),後於110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陸續用ATM匯款、手機轉帳的方式給對方,加起來金額共有5萬多元,對方在LINE語音通話中講說要給他2萬元,不然要來押人,後來又要求我們給他5萬元,有匯款紀錄等語(見偵35294卷第173至174頁),又於110年1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說曾逸舜把我弟弟的帳戶賣給他,叫我們賠2萬多元,我們一開始先匯款9000元給他,後面又匯6000元給他,後來他又說不夠,要用帳戶存摺頂替剩下的錢,我就寄2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給對方;我寄了帳戶之後,對方又索要5萬元等語(見偵35294卷第231至232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還用我女朋友 張芯綺 的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給「七月」3萬多元,之後又請我表弟郭家詺匯給「七月」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七月」一開始恐嚇時,說要拿2萬8000元,當下我跟我弟弟給1萬多元,後來又說不夠,要拿兩個本子來壓,就是我本案交付的這兩本,等於就處理好了;後面又不知道什麼原因,己○○又欠「七月」5萬元,己○○又給「七月」5萬元,我只是幫忙匯款5萬元給七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可見被告上開供述匯款給「七月」之金額前後不一,且匯款金額及原因亦與己○○前開證述有所扞格;並參己○○與「七月」間LINE對話內容,七月曾傳送「你先想想看帶車那邊說你不會有問題,他可以幫你準備我跟你的私下合約」、「我可以跟你簽合約切結轉度書」、「幫我把東西領出來後轉機到三重空軍一號,然後多少錢,你跟我講一下,等我這邊再轉給你」、「我哥要確認下禮拜的本數你要報嗎?」、「我們這邊都是收金融本、卡、臨櫃綁約定帳戶,單本價格10000元,你自己可以抽走3000元,每個月有5000元的回扣金,看你要扣多少,雙本價格一本18000元」之訊息給己○○,有上開對話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偵35294卷第239頁、第243頁、第283頁),而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七月」那時候叫我去幫他買車,我拒絕他,我說我沒辦法,我不知道「七月」為何叫我幫他買車;(受命法官問:「七月」在對話裡面說「我可以跟你簽合約切結轉度書」、「幫我把東西領出來後轉機到三重空軍一號,然後多少錢,你跟我講一下,等我這邊再轉給你」,這段對話內容在講什麼?)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受命法官問:「七月」說「我哥要確認下禮拜的本數,你要報嗎?」、「我們這邊都是收金融本、卡、臨櫃綁約定帳戶,單本價格10000元,你自己可以抽走3000元,每個月有5000元的回扣金,看你要扣多少,雙本價格一本18000元」,這是在講什麼?)這個我有拒絕他,「七月」威脅我幫他做事,我有拒絕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己○○均未能合理解釋上開對話內容,渠所述避重就輕,且可知己○○與「七月」間有其他事務往來,因此尚不能排除被告匯款之原因係被告或其弟己○○與「七月」間有其他金錢往來或糾紛,末縱設若被告匯款原因係己○○遭「七月」恐嚇一事,參諸證人己○○、庚○○前開證述,亦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七月」乙事,與己○○遭「七月」恐嚇一節有何關係,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無足證明被告所辯係因遭「七月」恐嚇而交付本案帳戶之詞為真。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狡辯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月」
之人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7號、111年
度偵字第14351號、111年度偵字第22954號、111年度偵字第18358號、111年度偵字第14398號、111年度偵字第22549號、111年度偵字第21439號、111年度偵字第25684號、111年度偵字第9872號(即附表編號13至21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549號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害人戊○○於110年4月21日16時56分匯款90,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然此部分同為戊○○因詐欺犯罪者施以附表編號18所示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一,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復經公訴人當庭補正,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㈣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
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34罪)、7月(共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3案及第4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51頁、第45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矯正簡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部分即詐欺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類。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使該詐騙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雖稱有調解意願,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無調解意願,末於本院審理時再稱願與被害人調解,後與被害人丑○○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但尚未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供稱其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李毓珮、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子○○、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備註1甲○○(有提告)詐欺犯罪者先透過Facebook以暱稱「 趙志豪 」結識甲○○,再以WHATSAPP持續與甲○○保持聯繫,並對甲○○誆稱可透過CWG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1日13時23分匯款10萬元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⒈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294卷第35-37頁)⒉甲○○提供之轉帳紀錄照片(轉帳10萬元)(偵35294卷第42頁)⒊甲○○提供之轉帳紀錄影本(偵35294卷第53頁)⒋甲○○提供之與「CWG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偵35294卷第45-51頁)⒌甲○○提供之與「趙志豪」對話紀錄截圖(偵35294卷第51頁)⒍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294卷第55-56頁、第74-77頁)偵35294卷2宇○○(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間,在Instagram以暱稱「王盛」結識宇○○,對宇○○誆稱可透過投資平台CWGMarkets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2日12時10分匯款5萬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⒈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450卷第105-115頁)⒉宇○○提供之與「CWG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偵39450卷第117-121頁)⒊宇○○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匯款5萬元)(偵39450卷第119頁)⒋宇○○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9450卷第132-137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450卷第139-140頁、第143-144頁、第173頁)偵39450卷3地○○(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2月25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安南 」結識地○○,向地○○誆稱可透過投資軟體「bithumb」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3日14時43分匯款3萬元元大銀行帳戶⒈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450卷第179-187頁)⒉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39450卷第189-191頁)⒊地○○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影本(偵39450卷第193頁)⒋地○○提供之匯款金流圖(偵39450卷第229-230頁)⒌地○○提供之切結書(偵39450卷第244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450卷第213-214頁、第216頁、第227頁、第228頁)偵39450卷4戌○○(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3月30日22時許透過Facebook以暱稱「 王恒 」結識戌○○,向戌○○誆稱可下載「bithumb」APP,及加入「bithumb」的LINE線上客服,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3日20時1分匯款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⒈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083卷第29-33頁)⒉戌○○提供與「Bithumb」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083卷第89-219頁)⒊戌○○提供之匯款明細(匯款5萬元)(偵40083卷第18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083卷第81-85頁)偵40083卷5玄○○(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3月底,透過Instagram以暱稱「 趙艾奇 」、STARMAKER唱歌平台以暱稱「 秦立堅 」結識玄○○,後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玄○○持續聯繫。二人均向玄○○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並介紹嘉盛國際投資平台及MINDRAYS邁瑞醫療投資平台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5日15時5分匯款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⒈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411卷第35-39頁)⒉玄○○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偵40411卷第41-43頁)⒊玄○○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40411卷第45-46頁)⒋玄○○提供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411卷第47-53頁)⒌玄○○提供與「獨家記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411卷第54-63頁)⒍玄○○提供與「 小奇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411卷第64-86頁)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411卷第91-93頁、第95-96頁、第107-108頁)偵40411卷6卯○○(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20日透過LINE主動加卯○○為好友,向卯○○誆稱可透過其介紹之虛擬貨幣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6日11時17分匯款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⒈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411卷第117-119頁)⒉卯○○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匯款5萬元)(偵40411卷第123頁)⒊卯○○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與「vip課服」LINE頁面翻拍照片(偵40411卷第125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411卷第129-132頁、第140頁、第147頁)偵40411卷7乙○○(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10日,先在Instagram結識乙○○,又透過LINE與乙○○保持聯繫,並向乙○○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平台「bithumb」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1日13時37分匯款19萬465元元大銀行帳戶⒈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93卷第31-35頁)⒉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19萬495元)(偵40993卷第43頁)⒊乙○○提供之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及bithumb軟體下載二維碼(偵40993卷第45-50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93卷第37-41頁)偵40993卷8天○○(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3月間,在「派愛」交友軟體結識天○○,後透過LINE與天○○保持聯繫,並對天○○誆稱可透過MT5、MT4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2日14時21分匯款5萬元元大銀行帳戶⒈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45卷第31-36頁)⒉天○○提供之台幣轉帳紀錄頁面擷圖(偵5945卷第39頁)⒊天○○提供之與「MetaTrader4」對話紀錄截圖(偵5945卷第105-113頁)⒋天○○提供之與「FurionGlobal」對話紀錄截圖(偵5945卷第115-133頁)⒌天○○提供之與「追夢人」對話紀錄截圖(偵5945卷第135-197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45卷第73-75頁、第83頁、第199頁、第201頁、第97頁)偵5945卷110年4月22日14時23分匯款3萬元110年4月23日17時24分匯款4萬元(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4月22日,應予更正)中國信託帳戶9宙○○(有提告)(公訴意旨就宙○○於110年4月21日17時24分匯款部分之記載,顯屬誤繕,應予刪除)詐欺犯罪者於110年3月底,先在Facebook結識劉軍慧,後透過LINE與宙○○保持聯繫,並向宙○○誆稱可在「BitFinex」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軍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1日16時2分匯款4萬元元大銀行帳戶⒈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786卷第39-47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86卷第103頁)偵6786卷110年4月21日16時3分匯款2萬9000元10午○○(未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3月10日,透過手機旅遊軟體「馬蜂窩旅遊」結識午○○,並向午○○佯稱可投資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2日17時5分匯款13萬9,545元(含手續費15元)元大銀行帳戶⒈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786卷第49-54頁)⒉午○○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匯款13萬9545元)(偵6786卷第5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86卷第99-100頁、第93頁、第105頁)偵6786卷11丑○○(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3月19日21時許,在Facebook以暱稱「 張御 」結識林梅絹,並向丑○○佯稱可透過「嘉盛國際」軟體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林梅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6日11時34分匯款55萬4000元中國信託帳戶⒈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786卷第53-54頁)⒉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786卷第5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786卷第101-102頁、第95頁、第107-111頁)偵6786卷12未○○(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初某日,先在Facebook以暱稱「小浩子」結識未○○,後透過LINE與未○○保持聯繫,並向未○○佯稱可透過「Bithumb」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2日20時1分匯款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⒈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884卷第93-97頁)⒉未○○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9884卷第100頁)⒊未○○提供之「bithumb」平台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9884卷第102-10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884卷第107-109頁、第124-125頁)偵9884卷110年4月22日20時2分匯款5萬元13寅○○(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3月8日,在Facebook以暱稱「林揚」結識寅○○,並向寅○○誆稱可透過賭博網站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0日16時39分匯款3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110年4月21日,應予更正)中國信託帳戶⒈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877卷第33-4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77卷第43-44頁、第29頁、第45頁、第49頁、第50頁、第47頁)⒊員警製作之寅○○遭詐騙一覽表(偵8877卷第55頁)偵8877卷(移送併辦)110年4月21日13時44分匯款3萬元14酉○○(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3月2日,在Instagram以暱稱「夢似夢」結識酉○○,並向酉○○佯稱可透過bitFlyer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4日16時44分匯款3萬元中國信託帳戶⒈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351卷第33-37頁)⒉酉○○提供之新臺幣轉帳明細截圖(偵14351卷第85頁)⒊酉○○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4351卷第95-9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14351卷第75-76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偵14351卷(移送併辦)15丙○○(未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某日時許,先在「陌陌」交友軟體結識丙○○,後透過LINE以暱稱「Li佳」與丙○○保持聯繫,並向丙○○誆稱可透過「MetaTrade4」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2日20時10分匯款3萬元中國信託帳戶⒈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358卷第179-190頁、第195-198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358卷第203頁)偵18358卷(移送併辦)16申○○(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月15日在Tinder交友軟體以暱稱「 郭文濤 」結識申○○,並向申○○佯稱可透過「Euroasiatrade」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0日16時14分匯款45萬元元大銀行帳戶⒈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54卷第195-19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954卷第209-210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29頁、第231頁)偵22954卷(移送併辦)17壬○○(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4日,透過Facebook以暱稱「 徐天明 」結識壬○○,並向壬○○誆稱可在CW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2日22時14分匯款1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⒈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398卷第55-59頁)⒉壬○○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4398卷第101-109頁)⒊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398卷第125-141頁)⒋壬○○提供之與「徐天明」對話紀錄截圖(偵14398卷第143-145頁)⒌壬○○提供之充值紀錄(偵14398卷第147-149頁)、CWG平台頁面截圖(偵14398卷第111-123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398卷第61-62頁、第79頁、第167頁、第81頁、第51頁)偵14398卷(移送併辦)18戊○○(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3月20日,透過歡樂語音軟體以暱稱「 楊時太 」結識戊○○,並向戊○○誆稱可在富拓網站(FXT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3日17時33分匯款1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⒈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549卷第33-38頁)⒉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2549卷39-45頁)⒊戊○○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22549卷第49頁、第51頁)⒋戊○○提供之與「peko」對話紀錄截圖(偵22549卷第61頁)⒌戊○○提供之FXTM頁面截圖、與「楊時太」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549卷第63-67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549卷第79-80頁、第75頁、第77頁、第103-105頁、第107頁、第109頁)偵22549卷(移送併辦)110年4月23日17時34分匯款10萬元110年4月21日16時56分匯款9萬元元大銀行帳戶19癸○○(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3月20日17時24分,以暱稱「 劉天亮 」透過LINE結識癸○○,向癸○○訛稱至「FXTM」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1日17時許匯款15萬元元大銀行帳戶⒈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872卷第97-102頁)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872卷第135頁、第169-171頁、第213-215頁)⒊癸○○提供之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872卷第105-109頁)⒋癸○○提供之轉帳明細(偵9872卷第111頁)⒌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872卷第123-126頁)偵9872卷(移送併辦)20丁○○(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3月20日20時許,先以暱稱「 蘇嘉宏 」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丁○○,後使用LINE與丁○○保持聯絡,並向丁○○訛稱可在投資平台網站「client.furionglobal.com」做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5日:⒈11時42分匯款5萬元⒉11時50分匯款5萬元⒊11時52分匯款5萬元⒋11時56分匯款1萬元⒌15時41分匯款1萬元⒍15時42分匯款1萬元⒎15時44分匯款1萬元⒏15時45分匯款2,000元⒐16時38分匯款3萬4,000元⒑16時42分匯款3萬元中國信託帳戶⒈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439卷第53-63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439卷第149頁、第151頁、第153-155頁、第183-185頁)⒊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MT5」帳號存款明細(偵21439卷第189-203頁)⒋丁○○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偵21439卷第281-283頁)⒌丁○○提供之轉帳簡表(偵21439卷第287-289頁)偵21439卷(移送併辦)21巳○○(有提告)詐欺犯罪者於110年3月初以暱稱「 陳浩 (haochen)」透過Facebook結識巳○○,並向巳○○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3日16時49分匯款3萬元中國信託帳戶⒈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684卷第39-4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684卷第95-96頁)⒊巳○○提供之轉帳明細(偵25684卷第99頁)⒋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5684卷第102-109頁)偵25684卷(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