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9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當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之11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號、9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案件之3罪刑與上揭甲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揭③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建豪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再以加水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1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口處,因其騎乘機車搖晃行跡可疑,適為警發現攔詢,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建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自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於本院
10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我全部承認本件犯罪事實,我於107年6月20日晚上11時於我的住處,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針筒注射1次,扣案注射針筒是要施用毒品的工具,我要拋棄等語明確,且被告上開各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尿液檢體對照表、通聯紀錄表、基隆市愛滋防治抽血暨衛教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相片黏貼單6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憑。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卷第109至11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1次犯行之自白,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上開各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各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再犯本案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1次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之成癮程度很高,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及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以竊換毒之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以同理心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永不嫌晚,這樣做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1支(因海洛因附著於針筒內剝離不易,應將針筒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2144號卷第109至111頁】。是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1支(因海洛因附著於針筒內剝離不易,應將針筒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