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晨軒選任辯護人吳忠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緣顏晨軒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松輝 」、「 小武武哥 )」、「 長樂 」之成年男子,及 陳進福蔡志岳顏正德 (上開3人目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件受理在案,現審理中)、 王紘彬 (另案偵辦)等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竟為貪圖報酬而應允擔任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角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 許又婕劉峰 誠、 許淑君曾立德 (均另案偵辦)等人名下之金融帳戶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後,再由該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向 郭士銘蔡進 財、李 廖美蕊李月娥 等人施以詐術,致郭士銘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繼而由「小武」、「長樂」等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或行動電話指示顏晨軒及其餘擔任車手之人前往「小武」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各次提款及匯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均詳如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顏晨軒並於扣除佣金後將剩餘現金贓款放置於「小武」所指定之地點(該地點係由蔡志岳先行尋匿回報予「小武」),俟蔡志岳依「小武」指示前往收取後,再將剩餘現金贓款(扣除蔡志岳個人約定之佣金後)攜往車站廁所等特定地點,待由受「長樂」指示之顏正德至蔡志岳所等待公廁門外敲門,並以「小武的朋友」為暗語互相確認身分後,蔡志岳即將贓款自門下方縫隙交付予顏正德,再由顏正德依王紘彬指示將贓款匯入王紘彬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他人,最後再由王紘彬等人利用與大陸地區進行漁獲交易進行地下匯兌等不明方法,以此種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嗣107年3月30日,陳進福向警方自首,並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查獲前往基隆市○○區○○○路○○○號,領取贓款之蔡志岳及在基隆市公車總站旁廁所欲與蔡志岳交接贓款之顏正德,並扣得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裝贓款用白色信封1個、裝贓款用牛皮紙信封袋
6個及贓款等物,再循線查獲顏晨軒,進而扣得其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而悉上情,其餘移送併辦部分詳如後附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9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內容所示。
二、案經郭士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李廖美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李月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蔡進財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起訴意旨原以被告顏晨軒加入陳進福、蔡志岳、顏正德、王紘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松輝」、「小武(武哥)」、「長樂」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許淑君名下之金融帳戶,再分別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⑴於107年3月27日15時10分許,佯裝 藍文坤 之親友「 藍志宏 」,撥打電話向藍文坤謊稱亟需借款云云,使藍文坤陷於錯誤,於翌(28)日11時46分許,在基隆新豐街郵局,將5萬5,000元款項匯入許淑君之臺灣銀行帳戶;⑵於107年3月28日10時20分許,佯裝為 施火炎 之友人「 志偉 」,撥打電話向施火炎謊稱亟需借款云云,使施火炎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基隆百福郵局,將6萬元款項匯入許淑君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小武」、「長樂」等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或行動電話指示被告顏晨軒前往「小武」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提領款項,並於扣除佣金後將剩餘現金贓款放置於「小武」所指定之地點,再由蔡志岳依「小武」指揮前往收取,扣除佣金後將剩餘現金贓款攜往車站廁所等特定地點,待由受「長樂」指示之顏正德至蔡志岳所等待公廁門外敲門,並以「小武的朋友」為暗語互相確認身分後,蔡志岳即將贓款自門下方縫隙交付予顏正德,再由顏正德依王紘彬指示將贓款匯入王紘彬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他人,最後再由王紘彬等人利用與大陸地區進行漁獲交易進行地下匯兌等不明方法掩飾贓款流向,渠等遂以此種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因認被告 顏振軒 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惟經本院調查後,本件被告顏晨軒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藍文坤、施火炎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317至319頁】。是本件被告涉嫌詐騙被害人藍文坤、施火炎部分,既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聲撤字第8號撤回起訴書,此有上開撤回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是檢察官起訴書之起訴意旨所載之上開被害人藍文坤、施火炎被詐欺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顏晨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顏晨軒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下稱基隆地檢偵卷,第5至7頁、第8至9頁、第136至138頁、第169至174頁、第128至13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94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卷,第25至29頁、第39至44頁、第45至48頁、第141至144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64號卷第23至2
5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第67至76頁、第135至146頁】,核其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及107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有收到併辦意旨書並看過了且與辯護人研究過了,我認罪,全部認罪,錢是我領走的沒有錯,但我沒有辦法一次賠償,請被害人讓我分期付款的方式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3至334頁、第359至371頁】,核與證人陳進福、蔡志岳、顏正德、劉 峰誠 、蔡進財、李月娥、李廖美蕊、郭士銘、 嚴孝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基隆地檢偵卷第23至28頁、第30至39頁、第42頁至45頁、第49至50頁、第55至57頁、第60至62頁、第70至72頁、第155至157頁;新北地檢偵卷第13至24頁、第77至79頁】,此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明細、現場勘察照片9張、基隆市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報紙影印、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700639432號函、 劉峰誠 帳戶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訊息翻拍1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月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翻拍、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月娥)、金融聯防基秩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李廖美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行動電話翻拍、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廖美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筆錄、被告涉詐欺案件一覽表、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照片翻拍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郭士銘)、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身分證影本(郭士銘)、匯款委託書、存摺影本、電話翻拍照片8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劉峰誠)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營業部
107年4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750075121號函、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顏晨軒)各1件【見基隆地檢偵卷第10至14頁、第18至22頁、第29頁、第40至41頁、第46至48頁、第51至54頁、第58至59頁、第63至69頁、第73至79頁、第92至95頁、第139至144頁、第147至152頁、第158至167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顏晨軒)、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蒐證照片9張(嚴孝昌)【見新北地檢偵卷第31至37頁、第49頁、第55至61頁、第107至112頁】,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之起訴書、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之107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第201至289頁】。從而,應認被告顏晨軒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晨軒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製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㈡查,本件上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顏晨軒加入詐欺集團
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而本件被告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然其為圖事成後可得到預期之不法報酬,竟決意依循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各次詐欺取得之款項,復經扣除其所約定之報酬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放至某地點,另由詐欺集團派人取走,促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從中獲取報酬之行為,足徵其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此部分,是本件被告顏晨軒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故而起訴書記載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名,顯係誤引,爰予更正。又本件告訴人郭士銘、蔡進財、李廖美蕊、李月娥等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即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申辦人許又婕、劉峰誠、許淑君、曾立德,業均另案偵辦中,是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使用,並使用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受、持有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此部分,是核被告顏晨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罪。綜上,核被告顏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再依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密切時間內,陸續提領上開詐得之款項,復經扣除所約定之報酬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放至某地點,另由詐欺集團派人取走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取得人頭帳戶及詐騙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並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次詐騙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二編號2原記載之詐騙金額「4萬元」,嗣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333頁),爰併予更正之。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洗錢防製法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行為,必也行為人係以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製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顏晨軒於提領各次詐得之款項後,經扣除佣金再將剩餘現金贓款放置於「小武」所指定之地點(該地點係由蔡志岳先行尋匿回報予「小武」),繼而由蔡志岳依「小武」指示前往收取,扣除佣金後將剩餘現金贓款攜往車站廁所等特定地點,待由受「長樂」指示之顏正德至蔡志岳所等待公廁門外敲門,並以「小武的朋友」為暗語互相確認身分後,蔡志岳即將贓款自門下方縫隙交付予顏正德,再由顏正德依王紘彬指示將贓款匯入王紘彬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他人,最後再由王紘彬等人利用與大陸地區進行漁獲交易進行地下匯兌等不明方法,以此種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乙節。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後續贓款處理之過程有所知悉,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後續處理贓款之流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共負其責。職是,本案被告顏晨軒各次提領款項之舉,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其提領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上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諭知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再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顏晨軒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雖認「參與犯罪組
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然該判決復論述「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查,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於如後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郭士銘、蔡進財、李廖美蕊、李月娥等人詐欺取財以外,另於107年3月27日15時10分許、3月28日10時20分許,分別對藍文坤、施火炎犯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317至319頁】,再互核對照與本件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13日審判程序時供述:附表三編號1,這是我第一天去提領,用來練習,沒有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
9頁】觀之,足認本案犯罪事實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第一次初犯的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宣告無罪之諭知,亦毋庸再諭知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予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本件被告再依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密切時間內,陸續提領上開詐得之款項(或將其中部分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復經扣除所約定之報酬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放至某地點,另由詐欺集團派人取走,則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是被告顏晨軒分擔整體詐欺告訴人過程中之負責提領取詐欺財物之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職是,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松輝」、「小武(武哥)」、「長樂」之成年男子,及另案陳進福、蔡志岳、顏正德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被告顏晨軒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移送併辦部分:
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29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詳如後附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9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內容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因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詳如後附件所示),且二者被告同一,且為同一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茲審酌被告前未有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惟因缺錢使用,即應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上開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不僅俾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前揭詐欺行為,確實獲得利益,嗣又能逃避司法追緝,衍生嚴重社會秩序及人類彼此間互信基礎甚鉅,所為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自述高職在學、現為在校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基隆地檢偵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中參與犯罪之程度、角色、所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暨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蔡進財、施火炎、郭士銘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就賠償金額及已償還部分,應認上開被害人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至被害人李廖美蕊、李月娥所受損害部分,因本院依職權傳喚被害人李廖美蕊、李月娥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害人李廖美蕊、李月娥均未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13頁】,與被害人郭士銘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訴:我不要再來了,調解有成立,我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被害人蔡進財之告訴代理人 謝松樹 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訴:我不要再來了,調解有成立,我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被害人施火炎於本院107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訴:調解有成立,我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用以警示被告勿以惡小而為之,行諸惡事,損人利己,近報在身,不爽毫髮,是凡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不要再詐欺自己良心,更不要做出違法行為,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改過從善,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以詐欺損人利己心綁架,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自己不要讓損人利己詐欺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損人利己詐欺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更會傷害社會大眾善良心,自己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勿違法犯紀害自己,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損人利己惡行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係被告顏晨軒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觀諸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16日訊問時供述:跟小武用LINE聯絡,用手機,0000000000,手機被檢察官扣案了,我只有這支手機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業據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追徵其價額。至於另案扣得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裝贓款用白色信封1個、裝贓款用牛皮紙信封袋6個等物,係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件之重要證物,且該案尚在審理中,本件被告顏晨軒並非所有權人,亦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並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及其屬詐欺集團雖向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各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共計45萬元,惟依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13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的犯罪所得的部分,我只知道每10萬元領2千,若超過10萬元也是2千元,不會再增加,起訴書第九頁附表三編號1,這是我第一天去提領,用來練習,沒有報酬;附表三編號2、編號3合計同一天有超過10萬元,所以報酬就是2仟元;附表三編號4,12萬元有超過10萬元,報酬就是2仟元;附表三編號5、6、7、8合計有超過10萬元,所以報酬是2仟元;併辦的部分有關被害人郭士銘,我有提領10萬元以上,所以報酬也是2仟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9頁】觀之,則本件被告自上開詐得款項所取得之報酬應為8,000元。
㈢再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蔡
進財、施火炎、郭士銘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就賠償金額及已償還部分,應認上開被害人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至於被害人李廖美蕊、李月娥所受損害部分,因本院依職權傳喚被害人李廖美蕊、李月娥應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詎被害人李廖美蕊、李月娥均未到庭,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13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8,000元,固為其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害人李廖美蕊、李月娥仍可依法向本件被告顏晨軒或其餘共犯提起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且被告與上開被害人蔡進財、施火炎、郭士銘等人均已達成和解,所給付金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案(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件)扣得之贓款,應因非屬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未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按法院組織法業於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卷宗,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卷宗,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承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帳戶一覽表┌──┬───┬────────┬───────┐│編號│申辦人│開戶金融機構│帳號│├──┼───┼────────┼───────┤│1│許又婕│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2│劉峰誠│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仁愛分行││├──┼───┼────────┼───────┤│4│許淑君│臺灣銀行│000000000000│├──┼───┼────────┼───────┤│5│曾立德│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編號│被害人或│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郭士銘│107年3月28日│佯裝為友人「 阿偉 」,│12萬元││││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郭士銘謊稱││││││須調度資金云云,使郭││││││士銘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將12萬元││││││款項匯入曾立德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2│蔡進財│107年3月29日│佯裝為友人立委「施義│40萬元││││11時40分許│芳」,撥打電話向蔡進││││││財謊稱積欠貨款云云,││││││使蔡進財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1時13分、11││││││時50分許,將15萬元、││││││25萬元款項分別匯入劉││││││峰誠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及 陳慧琪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3│李廖美蕊│107年3月29日│佯裝為親友「 廖震龍 」│19萬元││││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廖美蕊││││││謊稱需要借款投資云云││││││,使李廖美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4時、翌││││││(30)日12時5分、14││││││時許,將8萬元、9萬元││││││、2萬元,共計19萬元││││││款項匯入劉峰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李月娥│107年3月30日│佯裝為親友「 張家華 」│10萬元││││10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月娥謊││││││稱亟需借款云云,使李││││││月娥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1時17分、11時23││││││分、14時14分許,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將5││││││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款項匯入劉││││││峰誠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另匯款共計6萬元││││││至 劉益銓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附表三:被告提領贓款一覽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備註││││││(新臺幣)││├──┼─────┼─────┼─────┼─────┼───────┤│1│107年3月27│全家超商│許淑君臺灣│3萬元││││日13時17分│板橋富陽店│銀行帳戶│││├──┼─────┼─────┼─────┼─────┼───────┤│2│107年3月28│ 萊爾富 超商│許淑君臺灣│5萬9,000元││││日11時12分│北縣僑福店│銀行帳戶│││├──┼─────┼─────┼─────┼─────┼───────┤│3│107年3月28│全家超商│曾立德聯邦│10萬元││││日12時46分│板橋富陽店│商業銀行帳│││││││戶│││├──┼─────┼─────┼─────┼─────┼───────┤│4│107年3月29│統一超商│劉峰誠新光│12萬元│另轉帳2萬9,800│││日11時24分│新海門市│商業銀行帳││元至許又婕臺灣│││││戶││銀行帳戶│├──┼─────┼─────┤├─────┼───────┤│5│107年3月30│全家超商││8萬元││││日11時30分│板橋館西門│││││││市││││├──┼─────┼─────┤├─────┼───────┤│6│107年3月30│日盛銀行││2萬元││││日15時24分│板橋分行││││├──┼─────┼─────┼─────┼─────┼───────┤│7│107年3月30│永豐銀行│劉峰 誠國泰 │1萬元│另轉帳1,000元│││日15時49分│板新分行│世華商業銀││至劉峰誠新光銀│││││行帳戶││行帳戶│├──┼─────┼─────┼─────┼─────┼───────┤│8│107年3月30│永豐銀行│劉峰誠新光│1萬元│10,000元款項來│││日15時50分│板新分行│商業銀行帳││自劉峰誠國泰世│││││戶││華商業銀行帳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94號被告顏晨軒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502室(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 仁股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晨軒明知陳進福、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蔡志岳、顏正德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王紘彬(另案偵辦)、嚴孝昌(另案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松輝」、「小武(武哥)」、「長樂」之成年男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王松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加入「王松輝」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詐欺模式為:先由其他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曾立德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107年3月28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友人「阿偉」,撥打電話向郭士銘謊稱須調度資金云云,使郭士銘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入曾立德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而隱匿詐欺所得,嗣「小武」再以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顏晨軒,由顏晨軒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嚴孝昌所交付之曾立德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07年3月28日12時46分,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富陽店,提領該帳戶內之10萬元,及於同日12時53分,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國光門市,提領該帳戶內之2萬元,顏晨軒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扣除其佣金後之剩餘現金贓款放置於「小武」所指定之地點(該地點係由蔡志岳先行尋匿回報予「小武」),再由蔡志岳依「小武」指揮前往收取,扣除佣金後將剩餘現金贓款攜往車站廁所等特定地點,待由受「長樂」指示之顏正德至蔡志岳所等待公廁門外敲門,並以「小武的朋友」為暗語互相確認身分後,蔡志岳即將贓款自門下方縫隙交付予顏正德,再由顏正德依王紘彬指示將贓款匯入王紘彬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他人,最後再由王紘彬等人利用與大陸地區進行漁獲交易進行地下匯兌等不明方法掩飾贓款流向,渠等遂以此種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二、案經郭士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晨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士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嚴孝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107年3月28日12時53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五)告訴人郭士銘之匯款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加入「王松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所涉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仁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7日
檢察官林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