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蓮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被告馬秀芳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06號、111年度偵字第76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原國籍:越南)、乙○○(原國籍:柬埔寨)均明知依我國之法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體人數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共同基於非法辦理我國與柬埔寨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4月某日起,由乙○○接受如附表「委託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本案委託人)所為「將新臺幣兌換成美元並移轉給所指定居住在柬埔寨之收款人」之委託,並提供我國金融帳戶予本案委託人匯入以所欲兌換美元金額計算加上手續費之新臺幣(具體之金融帳戶、匯款金額、兌換美元金額及手續費,詳如附表「收款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兌換金額(美元)」及「手續費」等欄所示),以及領出本案委託人匯入之新臺幣後,將扣除其所分得手續費之剩餘金額轉交給丙○○,再由丙○○透過不詳人士依本案委託人所欲兌換美元金額而轉匯美元至乙○○所提供之柬埔寨金融帳戶,復由乙○○透過居住在柬埔寨之不詳人士以轉帳、領出交付等方式移轉給本案委託人所指定之收款人,以此共同非法辦理我國與柬埔寨間之匯兌業務,直至110年8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止,本案委託人轉匯至乙○○所提供我國金融帳戶之金額共新臺幣(除有註明其他幣別外,下均指新臺幣)5,502,485元,其中手續費部分共144,947元,丙○○、乙○○因此分別實際獲得46,286元、98,661元之手續費報酬(均已自動繳回)。嗣因附表編號10號中匯入乙○○所提供我國金融帳戶之856,365元(起訴書誤載為856,395元)及40萬元部分,經甲○○報案指稱係其受騙款項而由員警循線以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由通知乙○○到案說明後(丙○○、乙○○此部分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已分別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認證據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非法匯兌業務犯行前,向員警供承其係將匯入款項轉交給丙○○來進行我國與柬埔寨間非法匯兌事宜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5至10頁、偵6106號卷第133至
135、149至153、221至225、279至283、287至293、309至313頁、偵7613號卷一第3至23、103至106頁、偵7613號卷二第7至51、71至8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93號卷【下稱彰檢12293號卷】第11至15、202至204、206至208頁、本院卷第90、179至180、263、281頁),且經證人即本案委託人(除附表編號9、10號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7613號卷二第153至161、197至202、207至212、217至223、233至242、271至277、285至291、301至307頁),並有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我國匯款申請書等匯款單據以及柬埔寨轉帳、領款收據之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96頁、偵6106號卷第45、181至186頁、偵7613號卷一第29至61、65至69、77至95頁、偵7613號卷二第55至61、65至69、16
3、168至175、204至205、214至215、225至232、243至269、261、279、283、293至300、309至315頁、偵7613號卷三第5至121、125至126、129至130、133至137、147、263至273頁、彰檢12293號卷第47至49、243至245頁),足認被告二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本案被告二人雖有共同實行數次我國與柬埔寨間之匯兌行為,惟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本案被告二人係自109年4月某日起至110年8月29日止,持續以同一方式共同實行該等匯兌行為,堪認被告二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持續共同實行該等匯兌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三)被告二人與負責轉匯美元、移轉匯入美元給指定收款人等行為之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4號移送併辦部分(僅被告丙○○),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10號之匯款金額856,365元及40萬元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金額49萬7千元部分亦係證人甲○○所轉匯)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四、科刑: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就其本案所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於偵訊時已坦承不諱(偵6106號卷第293頁),且被告丙○○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動繳回本案其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亦即其實際獲得之手續費報酬共46,286元,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9日 雲檢亮 和113蒞扣1字第1139012730號函暨所附該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4頁),是本案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是被告丙○○非法辦理我國與柬埔寨間之匯兌業務而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丙○○實行該等匯兌業務之時間跨度、匯兌金額、實際獲得報酬數額以及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等情,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當屬較為輕微者,且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縱對被告丙○○宣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違反我國之匯兌管制規定,夥同被告乙○○持續非法辦理我國與柬埔寨間之匯兌業務,危及我國金融秩序及對於資金之管制,以此獲得本案委託人所支付之手續費報酬,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丙○○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動繳回本案其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復酌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暨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31、287至288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量處如主文第一項之刑,以資懲儆。
4、被告丙○○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丙○○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丙○○坦認本案犯行、業已自動繳回本案其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乙○○部分:
1、本案員警因調查證人甲○○於110年6月13日報案指稱其所轉匯包括附表編號10號之856,365元、40萬元等兩筆款項在內之受騙款項,以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由通知被告乙○○及相關人員(包括被告乙○○之配偶 陳鴻基 、金融帳戶申辦人 蔡欣娜 及其配偶 蘇宗霖 ,無證據證明該三名相關人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故均認不知情本案犯行)分別於110年8月5日、同年月16日到案說明,進而獲悉該兩筆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乙○○所申辦、借用之金融帳戶,且均已依被告乙○○之指示臨櫃領出等節後,被告乙○○於110年8月25日警詢時供承其係將該等領出款項轉交給被告丙○○用以匯兌款項至柬埔寨乙節,嗣員警據該供述通知被告丙○○於110年9月24日到案說明,復經檢警循線追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000年0月間自動檢舉分案調查被告丙○○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等情,有被告乙○○之110年8月5日及同年月25日警詢筆錄、證人陳鴻基之110年8月5日及同年月25日之警詢筆錄、證人蔡欣娜及蘇宗霖之110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10日簽呈等附卷為憑(他卷第3頁、偵6106號卷第9至22、145至153頁、彰檢12293號卷第31至42頁),是依上開檢警偵辦過程,於被告乙○○110年8月25日警詢之前,檢警既僅知悉證人甲○○之受騙款項係轉匯至被告乙○○所申辦、借用之金融帳戶以及均已臨櫃領出,而尚不知悉被告乙○○究係如何處置、移轉該等領出款項,則衡諸處置、移轉所提領現金款項之方式眾多,自難認檢警於被告乙○○在110年8月25日警詢時供承其係將該等領出款項轉交給被告丙○○用以匯兌款項至柬埔寨乙節之前,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二人共同涉有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是上開被告乙○○於110年8月25日警詢時之供述,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檢警亦係因被告乙○○之該次供述始查獲被告丙○○此一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
2、又被告乙○○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動繳回其本案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亦即其實際獲得之手續費報酬共98,661元,此有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9日函暨所附該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93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堪可認定。
3、綜此,被告乙○○既自首其所犯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以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動繳回全部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且檢警亦係因其供述始查獲被告丙○○此一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當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後段之免刑規定,自應對被告乙○○諭知免刑。
五、沒收:
(一)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分別實際獲有手續費報酬共46,286元、共98,661元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二人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動繳回該等犯罪所得供查扣,有如前述,復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等情事,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本案被告丙○○雖於111年9月5日經員警執行搜索而扣得空白匯款轉帳單、筆記本、記事本、雜記本、西聯國際加盟商保證書、台中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摺、行動電話等物品(參偵7613號卷二第325至33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惟考量該等物品之性質均係屬易於取得替代品之物,宣告沒收以預防、遏止他人再次用來實施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近犯罪之效果甚微,且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請求沒收該等物品,是縱該等物品有屬於被告丙○○所有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亦堪認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柯欣妮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委託人匯款日期、金額收款帳戶兌換金額(美元)手續費1 張美玲 109年8月17日、60萬6千元中華郵政(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2萬元1萬5千元109年8月18日、90萬9千元中華郵政(下稱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廖健仲 3萬元23,100元109年8月25日、30萬3千元甲帳戶1萬元7,700元109年9月11日、105萬7千元田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鴻基3萬5千元23,800元109年10月5日、97,020元甲帳戶3,300元1,188元109年12月24日、35,220元甲帳戶1,200元948元110年2月22日、58,300元甲帳戶2千元1,580元110年4月20日、44,125元甲帳戶1,500元1,870元2 高素音 109年8月29日、9,270元甲帳戶300元409元3 黃麗文 110年4月15日、14,975元甲帳戶500元770元4 陳怡婷 109年6月24日、6,200元甲帳戶200元266元110年8月29日、8,84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瑪莉 300元449元5 黃晶 109年6月9日、92,700元甲帳戶3千元3,285元109年7月6日、92,100元甲帳戶3千元3,360元109年9月8日、121,700元乙帳戶4千元3,580元109年12月17日、147,500元甲帳戶5千元5千元6 黃千容 109年10月22日、9,060元甲帳戶300元384元109年11月10日、1萬5千元500元560元7 徐曉玲 109年8月4日、9,270元甲帳戶300元402元109年8月24日、9,270元300元411元109年10月22日、15,100元500元640元109年11月24日、29,800元1千元940元110年1月18日、2,980元100元129元8 林金玲 109年9月8日、15,400元甲帳戶500元635元110年5月12日、8,790元300元399元9 黃玉蓮 109年11月4日、6千元甲帳戶200元194元109年12月3日、6,200元200元460元110年1月15日、6,200元200元498元110年3月15日、6千元200元344元1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使用名稱「NuonMorina」之人110年4月8日、5千元甲帳戶166元273元110年4月27日、2,100元69元171元110年4月29日、856,365元29,889元20,070元110年5月7日、40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娜13,900元11,634元110年5月6日、49萬7千元17,220元16,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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