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9、400、401、402、403、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5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婉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婉玲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 陳柏諺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警6745卷第15至18頁,警6984卷第15至18頁,警3612卷第35至38頁、第23至33頁、第39至41頁;偵緝399號卷第39至41頁),並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5
①、5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5③所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與共犯 蔡文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81號、106年度易字第300號、106年度訴字第278、344號、106年度易字第718號、106年度訴字第545號、106年度訴字第472、589、671號、106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1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2、589、671號、106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竊盜各罪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涉竊盜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①、5②所示竊盜犯行,均已著手實行竊盜行
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2次犯行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多次夥同他人一同竊取、毀壞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猶不思自制反省,悛悔改過,素行已然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害人 蔡式勳李旻珊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分屬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並非甚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之後復歸社會之可能、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功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5①、5②、5③、6所示,共犯蔡文騰持以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石頭,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均為共犯蔡文騰於路邊隨手拾得,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也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相機1臺、編號2所示機車1
部、編號3所示黑松沙士1箱、編號4所示礦泉水1箱、椪柑、鳳梨、糖果及餅乾1批、編號5③所示現金約4,000元、大餅3盒、地瓜餅1包、編號6所示吸塵器1臺,眼鏡2副,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所竊得相機1臺、編號2所竊得機車1部、編號6所竊得吸塵器1臺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竊得黑松沙士1箱、編號4所竊得礦泉水1箱、椪柑、鳳梨、糖果及餅乾1批、編號5③所竊得現金約4,000元、大餅3盒、地瓜餅1包、編號6所竊得眼鏡2副,均由同案被告蔡文騰取得,本案被告並未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有同案被告蔡文騰警詢及偵訊筆錄(警3267卷第5頁,警4909卷第5頁;偵5790卷第11、207頁)在卷供參,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追加起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釋云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卷證資料1︵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魏銨鋒 陳婉玲與蔡文騰(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2日22時46分許,見魏銨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廣場未上鎖,即由陳婉玲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外把風,蔡文騰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徒手竊取置於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相機1臺(已發還魏銨鋒),得手後2人隨即逃逸離去。相機1臺已發還陳婉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⒈被害人魏銨鋒警詢筆錄(警6745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⒉證人即共犯蔡文騰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6745卷第7至13頁)、偵訊筆錄(偵9769卷第33至45頁)。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6745卷第25至29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6745卷第31頁)。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警6745卷第33至34頁)。2︵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林維義 陳婉玲與蔡文騰(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3日1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見 王文玲 所有而由林維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且未拔除鑰匙,蔡文騰即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搭載陳婉玲逃逸(上開機車已發還林維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陳婉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⒈被害人林維義警詢筆錄(警6984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⒉證人即共犯蔡文騰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6984卷第7至13頁)、偵訊筆錄(偵9769卷第33至45頁)。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6984卷第29至35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6984卷第37頁)。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警6984卷第11頁)。⒍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6984卷第39至40頁)。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6984卷第41頁)。3︵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蔡式勳陳婉玲與蔡文騰(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2日23時55分許,由蔡文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婉玲至雲林縣○○鎮○○里○○00○0號即蔡式勳經營之雜貨店門口,見價值600元之瓶裝黑松沙士1箱放置於上開雜貨店門口,即由陳婉玲把風,由蔡文騰徒手竊取上開黑松沙士1箱,得手後蔡文騰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婉玲離去。黑松沙士1箱(由蔡文騰取得)陳婉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⒈被害人蔡式勳警詢筆錄(警3267卷第15至16頁)。⒉證人即共犯蔡文騰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3267卷第3至5頁、第7至11頁、第25頁)、偵訊筆錄(偵4340卷第17至33頁)。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警3267卷第17至23頁)。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3267卷第27頁)。4︵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張國欽 陳婉玲與蔡文騰(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3時20分許,由蔡文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婉玲至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北港新厝里福德宮,由陳婉玲徒手竊取張國欽所管理、放置在供品桌上之礦泉水1箱、椪柑、鳳梨、糖果及餅乾(合計價值1,500元),得手後2人隨即離開。礦泉水1箱、椪柑、鳳梨、糖果及餅乾1批(由共犯蔡文騰取得)陳婉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⒈被害人張國欽警詢筆錄(警4909卷第15至17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騰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4909卷第3至5頁、第7至11頁)、偵訊筆錄(偵4340卷第17至33頁)。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警4909卷第19至31頁)。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4909卷第33頁)。5︵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附表一︶① 許澤林 陳婉玲與蔡文騰(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2日8時2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後方停車場,由陳婉玲把風,蔡文騰以路邊石頭擊破許澤林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窗而著手竊取財物,惟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無陳婉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李旻珊陳婉玲與蔡文騰(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4日0時6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46巷內停車場,由陳婉玲把風,蔡文騰以路邊石頭擊破李旻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窗而著手竊取財物,惟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無陳婉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陳柏諺(提告)陳婉玲與蔡文騰(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7日3時1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46巷內停車場,由陳婉玲把風,蔡文騰以路邊石頭擊破陳柏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窗後,徒手竊取現金約4,000元、大餅3盒、地瓜餅1包,得手後離去現場。現金約4,000元、大餅3盒、地瓜餅1包(由共犯蔡文騰取得)陳婉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⒈被害人許澤林警詢筆錄(警3612卷第53至55頁)。⒉被害人李旻珊警詢筆錄(警3612卷第43至45頁)。⒊告訴人陳柏諺警詢筆錄(警3612卷第47至51頁)。⒋證人即共犯蔡文騰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3612卷第3至6頁、第7至17頁、第19至21頁)、偵訊筆錄(偵4340卷第17至33頁)。⒌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6張(警3612卷第57至65頁、第85至91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05頁)。⒍現場照片22張(警3612卷第65至85頁、第93頁、第99頁)。⒎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5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0794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4340卷第7至10頁)。6︵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黃健朗 陳婉玲與蔡文騰(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7日2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地下停車場,由陳婉玲把風,蔡文騰以路邊石頭擊破黃健朗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窗,徒手竊取價值3,000元之眼鏡2副、價值50元之吸塵器1臺(吸塵器已發還黃健朗),得手後隨即離去。吸塵器1臺(已發還),眼鏡2副(由共犯蔡文騰取得)陳婉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⒈被害人黃健朗警詢筆錄(偵5790卷第25至29頁、第215至217頁)。⒉證人即共犯蔡文騰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5790卷第9至13頁、第15至21頁)、偵訊筆錄(偵5790卷第205至209頁)。⒊現場照片6張(偵5790卷第31至35頁)。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9張(偵5790卷第41至59頁)。⒌翔久驗車廠估價單2張(偵5790卷第61頁、第63頁)。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5790卷第65頁)。⒎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790卷第67至71頁)。⒏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5790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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