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許○○住雲林縣○○鄉○○村○○00號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被告孫○○現應送達住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10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孫○○對於被繼承人許○○之繼承權不存在,係因遺產之繼承涉訟,又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之事實,有被繼承人之戶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父即被繼承人間,雖於88年8月13日結婚,然2人之婚姻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西元2001年6月29日(2001)定民初字第666號判決准予離婚,該判決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認可,故被告與原告被繼承人之婚姻關係已於裁定確定時起消滅,嗣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已侵害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合法權利,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對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不利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核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父即被繼承人間,雖於88年8月13日結婚,然2人之婚姻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8日以上開裁定認可,故被告與原告被繼承人之婚姻關係已於裁定確定時起消滅,但因原告之被繼承人疏未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致戶政機關之檔案資料仍記載被告為原告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係原告之父親,原告應係唯一之繼承人,惟原告於被繼承人在112年12月10日死亡後,前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雲林辦事處請領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專戶結算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遭該局以被繼承人尚有配偶為由,認原告僅得請領50萬元,故謹附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確認被告與原告被繼承人之婚姻已於民國93年間消滅,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88年8月13日結婚
,於90年間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西元2001年6月29日(2001)定民初字第666號判決准予離婚,該判決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認可,且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與被繼承人於88年8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9月21日在我國申請登記,被告於88年12月10日曾入境國內,惟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有雲林○○○○○○○○○113年2月20日雲麥戶字第1130000373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附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婚姻已於93年間消滅等情,經本院向南投地方法院調取上開裁定卷宗,雖經該院以上開裁定卷宗已超過檔案保存期限而銷毀函覆本院,惟本院核閱上開裁定內容記載略以:孫○○與許○○離婚事件,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西元2001年6月29日(2001)定民初字第666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而孫○○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等語,亦可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婚姻,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認可後即已消滅之情。㈡按民法第1144條前段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是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者,自以繼承開始時,婚姻係有效存續為前提。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姻已於93年間消滅,則於被繼承人在112年12月10日死亡時,被告自非被繼承人之配偶,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