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華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華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中午,駕駛牌照號碼AFL-1293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3時5分許,行駛至中華路與民權新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李猛 騎乘牌照號碼PPI-603號機車搭載 李黃 金魚,沿民權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中華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終至陳柏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李猛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李猛受有右側骨盆髖臼骨折,右側鎖骨肩峰關節脫位,雙肘、左手及雙側膝蓋多處挫傷及擦傷; 李黃金魚 則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腳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上嘴唇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猛、李黃金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華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猛、李黃金魚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紙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領有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依其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駛在其左方之幹道線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猛、李黃金魚受傷,其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李猛騎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告訴人李猛於警詢時自承在該交岔路口時並未看見被告車輛,是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如告訴人李猛於該交岔路口已減速接近並注意所有來車,應可及時察覺被告車輛駛來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李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基宜區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而雖告訴人於閃光黃燈前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亦未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李猛、李黃金魚所受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從事健身教練及月薪金額等情)、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