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一號再抗告人 張譽馨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破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陳報其有如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零四元,而資產僅十五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惟依內政部公布民國一○二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二項所示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二年推算,再抗告人於破產程序進行中所需之生活費用約為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加計目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五萬元;另依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為十五人、債務金額為四千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零四元(原裁定誤載為十三人、四千一百五十萬八千二百零四元)以觀,破產程序須費時多日。扣除再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因認再抗告人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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