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62號聲請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其中關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部分准以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6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及面額合計12,900,000元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9紙,總計12,940,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