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遺棄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遺棄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2月7日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遺棄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5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84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