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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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告 張正興 被告 謝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以需要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依被告要求於
104年6月23日匯款300萬元至新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意公司)名下帳戶。嗣被告因無力清償,遂於106年7月間以有投資人欲以新意公司合併為由,邀請原告將其個人債權轉為新意公司股權,惟於106年8月間被告已知投資人無意合併,卻仍要求原告於入股文件簽字。嗣原告於106年
9月25日詢問合併狀況,被告始告知合併案破局,被告自知理虧承諾回復原始狀況,由其個人清償300萬元借款,並以向原告購買新意公司股票之形式清償借款。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郵局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配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上開借款雖未有返還期限之約定,然原告於
107年2月26日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7日內清償借款,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催告返還期限雖未滿1個月,被告仍應自收受該存證信函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期日雖未據原告提出證明,然參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始日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3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0頁),距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期日已逾4月,衡諸常情,堪認距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期日應有1個月以上,是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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