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4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41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8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
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拾伍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肆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85年2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752,652元向原告購買
一輛1995年式CHRYSLER牌NEON型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
),價款除先支付頭期款59,000元外,餘款自85年3月5日起
至88年1月5日止,分18期(每2月一期),每期給付41,814元
,並經辦理動產擔保登記,被告等付清價款前,原告仍保有
系爭車輛所有權,如被告等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原告得
隨時取回車輛,被告等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自遲延日起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五(年息20%)計付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違約金。詎料被告等自第四期起未再依約付款,原告遂於86
年1月8日取回系爭車輛,並再出售獲款292,000元,經抵充
支出費用43,869元、利息4,330元及本金243,801元後,被告
等其後繳款76,462元,全數充抵86年1月9日至87年1月15日
利息,尚欠本金383,409元及自8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原告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225元
合    計   6,415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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