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21號原告 劉于涵 被告 劉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前開第2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漏水之狀態,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需預估修繕費用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核定之。至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此與前開請求修復漏水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間並無主從關係,上開裝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非修復漏水之附帶請求,應與修復漏水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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