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萬肆仟
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玖仟肆佰零參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11月26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及富邦商業銀
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
,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
(三)被告又於93年10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80,000元,分50期清償,未清償部分為257,600
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
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
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
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5年3月21日止,共積欠409,403元(其中信用卡本
金部分為20,154元及利息部分為1,377元,共計21,531元
;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04,327元、利息部分為2,544元及手
續費部分為1,440元,共計108,311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
本金部分為261,511元及利息部分為18,050元,共計
279,561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