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立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宮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紅標純米料理米酒1罐之行為,並辯稱:伊沒有拿等語,惟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進入案發超商內,在陳列酒類商品之貨架前駐足,隨即彎腰並伸手拿取前述商品,嗣即未經結帳從門口離去等節,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比對證人即該超商店員 黃昱翰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伊有注意1名行為怪異之男子即被告走進來,伊當下未見被告拿米酒,但伊注意到被告拿紅標純米料理米酒1罐走出去,之後確認被告未付錢後即追出去要求被告付錢,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在被告身上扣得紅標純米料理米酒1罐等語,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自商店之貨架拿取前述商品後離去,是其竊取前述商品之事實,當屬明確。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86號、第3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100日、120日、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4月28日始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又聲請書已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屬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 袁珍珍 管領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所具惡性;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米酒1罐,嗣經警扣押後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紅標純米料理米酒1罐,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4號被告宮立瑋(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立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3日17時47分許,在袁珍珍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朝明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紅標純米料理米酒1罐(價值新臺幣48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員黃昱翰發覺有異,並於宮立瑋離去之際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宮立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偷云云。然被告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袁珍珍、證人黃昱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扣案物照片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均為竊盜犯罪,均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竊得之紅標純米料理米酒,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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