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上訴人 王旭昇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被上訴人 涂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一)兩造與訴外人 鄭世堂 、 林世立 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合夥投資翔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合夥),於110年4月9日決議終止合作(下稱系爭決議),系爭合夥庫存一般色口罩之成品於110年5月28日銷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點收完畢,依系爭決議第3點,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二)上訴人於110年2月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而後被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陳○○,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證人陳○○之證述,上訴人傳送匯款申請書及楊○○身分證資料予王○○之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相互以參,陳○○投資登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故要求退股,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轉交系爭支票予陳○○,以退還陳○○200萬元,惟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另本件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2號判決關於上訴人已履行系爭決議第3點之認定,無爭點效之適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慧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